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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过孩子能否成为女方离婚保留居住权理由
2013-04-02作者:未知来源: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之子臧永柱与被告李文玲于1999年腊月初十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于200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李文玲夫妇与二原告于2000年农历正月分开生活后一直居住新街乡新街村十五社门牌号为28号的房屋,臧庆文夫妇居住该社门牌号为27号的房屋,两间房屋相邻,28号房屋系原告1988年修建,27号房屋系原告1977年修建。2011年7月4日,臧永柱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鲁甸县人民法院诉请准予双方离婚,2011年9月26日鲁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树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臧永柱与李文玲离婚,该判决书确定李文玲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所生次子臧开鑫(2003年2月6日生)和长女臧诗余(2009年2月7日生)由本案第三人臧永柱抚养,长子臧开庆(2000年10月6日生)由被告李文玲抚养。离婚后被告李文玲无其他居所,带着孩子臧开庆居住门牌号为28号的房屋。被告李文玲与臧永柱结婚后与原告共同修建了三间石棉瓦水泥砖简易房,在27号、28号房屋门前院子里面铺了水泥地面。

  【案件焦点】

  一、 原告是否曾将争议房屋分给李文玲及臧永柱

  二、 被告李文玲对争议房屋是否拥有居住权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玲认可其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修建,但主张房屋系原告分家时分给其和臧永柱,现在房屋归其和臧永柱所有,被告李文玲这一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所居住的房屋仍属原告所有,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文玲居住争议房屋系基于与原告之子臧永柱的婚姻关系,其离婚后带着一个未成年的孩子没有其他居所,酌情给予其一定期限搬出。被告李文玲表示嫁入原告家十多年还生了三个孩子,要其搬出需要原告及臧永柱支付30万元作为补偿费, 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文玲在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修建了石棉瓦水泥砖房屋,不论李文玲出资多少,均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李文玲搬出原告家之后,原、被告双方现有房屋均归原告所有,根据公平责任原则,酌情予以考虑由原告补偿被告李文玲5000元。被告李文玲离婚后生活困难,第三人臧永柱自愿补偿其20000元,系意思自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李文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年内搬出其现居住的房屋返还给原告。

  二、 第三人臧永柱支付被告李文玲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于李文玲搬出房屋之日一次性付清。

  三、 原告臧庆文、邓庭珍支付被告李文玲补偿款人民币5000元,于李文玲搬出房屋之日一次性付清。

  四、 驳回原告臧庆文、邓庭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处理本案必须注重合法的同时兼顾合理,注重法律效果的同时兼顾社会效果,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李文玲无证据证实原告赠与其房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效果,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李文玲以“嫁入原告家十多年、帮原告家生了三个孩子”为由争取居住权实属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社会情理因素,被告李文玲带着一个12岁的孩子,其父母已过世,让其搬回娘家跟哥哥嫂嫂一起住根本不现实,一个农村妇女在没有知识文化及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法院强行让其搬出,其只能流落街头,这样有违公序良俗也违背法律精神。法官考虑到原告对李文玲虽然没有照顾义务,但李文玲对该房屋的居住权系基于与二原告之子臧永柱的婚姻关系而产生,同样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保留被告李文玲一定期限的居住权,这种居住权系基于一方当事人离婚后生活困难另一方有照顾义务而产生的,并非被告辩称的为原告家生育了三个孩子所以拥有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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