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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离婚引发房屋纠纷 离婚房屋产权变更不能忽视
2013-03-04作者:未知来源:搜房网综合整理

  宝坻区的罗某是一名退休职工,共有5名子女。2004年,谢某与罗某共同购得位于宝坻区较繁华地段的一栋房屋,在房屋交易时,该房屋产权已变更登记在谢某名下,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仍然登记在卖主的名下。

  罗某夫妇因感情破裂,于2006年11月自愿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他们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离婚协议书上写明:X号房屋价值8.5万元,平分给5个子女;尚欠3万元借款由5个子女负责还清,每人还6000元。在对这栋房屋分割时,为了节省费用,他们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该房屋产权没有变更到5个子女的名下,依然登记在谢某名下,正是这一疏忽,为日后的官司埋下了伏笔。

  谢某多年来多次与前夫罗某协商解决房屋的问题,但是罗某每次都以离婚协议书上已经作了处理而予以拒绝。谢某最终以该房未依法进行处分为由,向宝坻区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谢某、罗某共有的上述房屋,并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赠予等未实际履行的内容。

  庭审焦点:

  谢某起诉认为离婚后房产证至今登记在谢某的名下,而且本案5位第三人作为子女显然与该房的权属无关,故第三人无权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在法庭上,罗某辩称,谢某、罗某登记离婚及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已具有国家认可的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因此,谢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谢某、罗某双方自愿登记离婚,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从成立时起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谢某、罗某将房屋赠给第三人,虽然第三人没有书面作出是否接受赠予,但事实表明第三人已经接受并履行了相应义务,谢某、罗某与第三人之间的赠予行为合法有效。因此,谢某请求分割房屋,并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及赠予的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第一,谢某主张讼争房屋至今未作实际的分割或处分,但这一主张与离婚协议的内容明显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讼争房屋的房产证至今登记在谢某名下的问题,按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罗某某等5个子女尚未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但这并不影响上述附条件的赠予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二,谢某主张罗某某等5个子女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还款义务,已归还的钱是罗某给付的。但这一主张仅有谢某个人陈述,且5个子女主张他们已偿还了外债时,罗某并无异议,故谢某的这一主张亦不能成立。

  第三,谢某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谢某与罗某将讼争房屋赠予5个子女是客观的事实,谢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赠予等未实际履行的内容,案件的审理结果将对罗某某等5个子女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一审法院追加罗某某等5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上诉人谢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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