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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房由男方父母出首付 离婚此房分给女方引争议
2013-01-18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天津北方网讯:离婚时,夫妻协议将男方购买的婚房分与女方,男方父母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房首付款中有二人投资,理应分得相应份额,并为此诉至法院。女方辩称这部分款项应视为二老对子女的赠与,不应再收回。诉讼中,一份《结婚后用父母款备忘》成为最有力的证据,其中载明两位老人的出资系投资。由此,法院确认诉争房屋由二原告享有28%的份额。

  2002年11月,市民鲁某与本市一家房地产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红桥区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3平方米。合同载明房屋价款为14万余元,同年11月1日交1万元,11月4日交3.4万余元,其余10万元为公积金贷款。2003年3月,鲁某与妻子齐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后夫妻二人用共同财产偿还了全部贷款。2010年7月,该套房屋的权利人由鲁某变更为齐某。2011年6月,夫妻二人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女方名下的上述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名下位于红桥区的另一套房产归男方所有。

  对于房产的分配,鲁某的父母提出异议,二人表示,分与齐某的房产系鲁某购买,当时房屋首付款为4.5万元,其中4万元为其二人投资,并约定这套房屋由鲁某与父母共有。2010年8月,鲁某与齐某签订了《结婚后用父母款备忘》一份,其中第一条就约定上述房屋的首付款4万元是父母投资。所以根据法律规定,鲁某父母享有上述房屋的份额。二人投资的4万元占总房款的28%,故起诉要求确认二人对上述房屋享有28%的份额。

  法庭上,被告齐某辩称,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婚前父母对购房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诉争房屋购置于被告结婚前,首付款也是结婚前支付,应认定原告对被告鲁某的个人赠与。诉争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齐某名下,原告不是登记共有人,也不是共同所有人,原告主张享有相应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备忘,只是确认首付款赠与的事实,并没有约定房产为共同共有,所以原告不享有诉争房屋的份额。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0年8月签订的《结婚后用父母款备忘》,系原被告双方对购房时形成房屋共有意思表示的书面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中第一条明确约定诉争房屋购房款中的首付款4万元是被告鲁某父母的投资,双方对此签字认可。被告齐某称没有看备忘的内容,没有看到投资两个字,被告鲁某签字后其就签了,但齐某并未对此举证,同时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备忘上签字应该预见到并承担该行为的后果。齐某认为,原告方的出资系对鲁某的个人赠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二被告协议离婚时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未与原告商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28%的份额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诉争房屋由二原告享有28%的份额;由被告齐某配合二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相关费用按照房管部门的规定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记者孙启明通讯员温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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