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郑天玲
《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明确规定,即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主要有:一是“离婚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在现实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或过错方可言,夫妻关系的恶化甚至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存在多方原因和互为因果。二是《婚姻法》没有将第三者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立法的本意是要将赔偿的责任主体限制在夫妻双方范围之内,这实际上免除了作为共同侵权人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纵容了第三者,不利于更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平衡功能。三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过窄。《婚姻法》第46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4种发生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且没有“其他”的概括性规定。四是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界定不甚明确。《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适用于诉讼离婚,还是适用于登记离婚?还是两种形式的离婚均可适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五是举证难,阻碍了大批受害配偶真正获得赔偿。
综上,笔者对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出下列建议:一是将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使受害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方的关注和保护。二是明确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包括第三者。惩罚有过错的第三者,能够更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平衡功能,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三是应增加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行为。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过错行为的范围,将那些常见的、危害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四是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既然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那么就不应受婚姻关系解除方式的影响,即这项制度不会因为离婚的方式而区别适用。五是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对涉及隐私权的过错认定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受害配偶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