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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的案例
2012-05-18作者:未知来源:惠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被告于1990年自行相识恋爱,1995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后因袁某辞职经商,双方为家庭经济安排及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夫妻关系不睦。2000年11月,因袁某怀疑孙某有外遇,与孙某发生争吵并殴打孙某。孙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袁某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袁某之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袁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改正,孙某应给予机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不支持孙某的离婚诉请。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袁某多次对孙某实施暴力,孙某曾报警3次,有报警记录为证;孙某被袁某打伤,有病史与照片为证;袁某威胁孙某及其家人,还到单位打孙某,并当众诬蔑孙某,严重影响了孙某的工作、生活。上述情况有单位领导、群众的证词为证,故坚决要求与袁某离婚。袁某辩称:由于孙某在外借房居住且与异性交往密切,致使夫妻产生矛盾,袁某只打过孙某一次,并非如其所述的那么严重。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怀疑孙某与异性有不正常交往,经常到孙某住处去盯梢,双方多次发生争执,最终报警,由110出警处理或被他人劝离纠纷现场。2000年11月初,袁某寻至孙某单位。在孙某的办公室,袁某拳击孙某的脸部,被孙某的同事拉开,袁某又拿起桌上的电话机向孙某头部扔去,孙某及时闪开,未砸着,同事们将孙某藏至领导办公室,袁某又冲过去,手砸脚踢,最后单位报警,110出警将袁某带至警署处理。孙某经验伤,脸部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由孙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单位同事、领导的证词、110报警记录等证据证明。110报警记录显示,双方发生比较大的冲突有3次,致使警察出面解决。孙某提供的照片反映,孙某的脚上有青一块紫一块的伤痕。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离婚问题各执一词,致调解不成。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某殴打孙某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一审法院未重视孙某提供的证据,过分考虑袁某要求夫妻和好而忽视孙某要求离婚的正当权利显然不妥。根据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经调解无效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离婚。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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