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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协议将房产给儿子 法院依据合同法审案不妥
2012-03-27作者:未知来源:新闻中心-中国网

  案件背景

  2012年3月21日,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房产赠与”撤销权纠纷案件。一对夫妇程某与王某通过离婚协议约定,将二人婚内购置的房子赠与儿子。在该房屋的所有权未转移前,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赠与。案件经过法院一审审理,最终判决撤销该房产赠与。

  程某与王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1年2月9日生下一个男孩程某某。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于2011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程某某随母生活,其父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成年;双方婚姻期间购买的房屋归程某某所有,如果违反该协议的,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便去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后王某并未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到程某某的名下,而是将该房出租给别人居住。2012年2月9日,程某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赠与”合同,并要求分割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这一套房子。

  程某诉称,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共同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子归儿子程某某所有,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王某却未按照协议将房屋转移登记到程某某的名下,其已撤销了赠与,并且王某实际用于出租经营,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赠与合同,分割该房屋以及该房屋的租金收入,王某承担违约金5万元。

  王某辩称,程某所诉与事实不符。他们夫妇离婚时约定儿子程某某随母亲生活,房子出租所收取的租金都用于儿子学习、生活支出。另外,该房屋登记在程某的名下,程某一直未就该房向产权部门提出过户申请,程某亦有违反离婚协议的行为。因此,其依据离婚协议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程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做出了撤销房屋赠与的判决。法院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法院认为,即使夫妻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女已达成合意,但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任何一方均可撤销赠与。因此,程某、王某在离婚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过户给儿子程某某。而协议签订后,王某未将房屋过户给程某某,程某有权撤销该合同。故对于王某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因程某一方撤销赠与,致使该房子的权利不能再转移至受赠人程某某,仍由原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由于程某提起的仅为撤销权之诉,因此,法院也只对赠与行为做出了撤销的判决,并未对房子的分割作出处理。

  但我们说,本案中法院适用法律的恰当性值得商榷。这是一起基于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不是简单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同时,这也是基于抚养关系产生的财产补偿关系,而不是普通的赠与合同关系。法院如此草率从事,显然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更有悖于公平正义。

  一、法院判决的依据不对,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一条规定的很明显,基于身份关系的协议是不能适用合同法的,因为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往往有其复杂性,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

  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采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第二款使用“救灾、扶贫等”作为“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非穷尽列举性定语,并没有对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从而造成在实际应用中对哪些赠与合同属于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特别是其中的道德义务性质判断不明的问题。

  从该司法解释的第六条可以看出,它的适用范围是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男女朋友或夫妻双方互赠房产的情况,显然不包括离婚协议中对于孩子抚养义务的约定情况。父母对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对于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法律并没有列举式的明文规定。同时,每个家庭的经济情况和养育子女的观念各不相同,只要他们采用的抚养方式不损害子女的利益,法律都是不禁止的。因此,对于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留给儿子的做法,法院不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充许当事人撤销。

  二、本案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财产约定的情形,非胁迫或欺诈情形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离婚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没有正当理由是无权撤销或变更其内容的。本案中,程某以王某未将房产在离婚后及时过户到儿子名下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房子的赠与,这个理由显然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合。双方当初签订离婚协议是完全自愿的,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等情况。

  另外,据王某所讲,夫妻两个共有的这个房产是登记在程某名下,也就是说房子要过户到儿子程某某名下,程某才是主要的义务方。但双方离婚后,程某根本没有向房管部门提出房产过户申请。因此,我们说程某才应是违反离婚协议的一方,而不是王某。

  三、夫妻离婚协议将共有房产给儿子是履行抚养义务而非赠与

  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离婚协议书则是离婚协议的书面形式,《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从离婚协议的内容上看,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即自愿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其中自愿离婚即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涉及当事人一方行使抚养权,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还包括未抚养子女一方探视权行使及保障等内容;财产及债务处理则主要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清偿等。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离婚协议在处理财产方面,很多都是基于身份关系的考量而作出的决定。比如本案中,程某和王某作为父母,对于儿子程某某具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如今二人由于感情纠纷而离婚,那么对于儿子今后的抚养问题当然得做出公平合理的安排。双方约定孩子随母亲王某生活,那么作为程某当然要在财产方面付出更多,双方协议约定将房子留给儿子,这本身就是为了儿子今后的抚养所做出的决定,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和责任。法院将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简单理解为普通的赠与关系,并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做出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都值得商榷。

  四、婚姻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与合同法相关内容抵触有违法之嫌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内容与《合同法》的有关内容相抵触,有违法之嫌。我们说,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作为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应该对法律应有之义进行更加明确的解释说明,便于大家的理解,但法律解释绝不可以超过原有法律之意,随意做出扩大和缩小的解释。

  因此,该司法解释第六条对于婚前的赠与行为采用合同法的规定无可厚非,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与行为仍然采用合同法的规定不符合同法的规定精神。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法院不能依据违反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来审理这起离婚协议纠纷案件。当然,这对于在司法解释领域即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法院来说,让他们主动改变自己的规定,难度实在不小。(全国律协宣传联络委员会委员、民盟北京市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陈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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