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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讲情分 更讲权利义务
2011-08-20作者:未知来源:天津网-数字报刊

  法律解析:国鹏律师事务所 石慧慧 周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下面简称《司法解释(三)》)引起的热议日益高涨,很多女青年纷纷表示再也不敢有全职太太的想法,因为这会导致离婚后一文不名;也有人口学者出来表示这将导致人口下降,因为女性会忙于工作,而没有时间生小孩……这一切都让人深深感到,澄清关于《司法解释(三)》的误解,很有必要。

  热议一:均衡保护双方权益

  《司法解释(三)》出台后,一些条款引起很大关注,有人称,“一方父母买房,离婚后归属于个人财产”,这样可防止“傍大款、分财产”式的寄生行为,有利于女性自立、自强,但这样其实对婚姻中的强势方更为有利。更有人提出,在经济关系中往往占据主导地位的男性会更容易“保持优势”,女性会面临被“扫地出门”的风险,这是对在婚姻关系中相对弱势的女性权利的损害。对此应该如何理解?

  法律分析:

  首先,我国《婚姻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它的基础是夫妻之间的信任和忠诚,不应该有强势、弱势的区分。

  其次,如果强势和弱势是指婚姻双方经济地位上的差异,那么这种说法也有失偏颇。《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婚姻自由,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这个目的有别于经济领域的立法。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固然有理财、使家庭财产增值的需求,但不应该本末倒置。

  从《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来看,考虑到高房价和高离婚增长率并存的现状,一些条款则为了均衡保护结婚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可能没有考虑到以后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父母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故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比较合情合理;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可能更符合实际情况。这些规定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相对来说比较公平。

  热议二:房子归谁更明确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础细胞之一,婚姻家庭的共有财产则是维系婚姻生活的重要基础之一。在离婚纠纷中,对房屋产权的分割问题始终是司法实践的焦点。如何正确对夫妻离婚时房屋产权进行分割,与当事人重大利益密切相关。

  1.父母资助购买的房产分割

  随着近年来房屋价格的高涨,很多年轻人为结婚购置婚房需要来自父母的资金支持,由一方或双方父母交房屋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况并不鲜见。对这样的房屋产权应当如何认定?

  法律分析:

  《司法解释(二)》第22条对夫妻双方父母的出资赠予意向进行一般性推定是以购房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为界定标准,并规定了例外情形。也即:如果房屋是婚前购买,则父母的出资一般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予,除非该方父母明确表示是赠予双方;如果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则父母的出资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除非该方父母明确表示是赠予自己子女。这与《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相辅相成,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予的,一般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除非在赠予合同中有明确的只赠予一方的约定。然而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的第二款(即对婚后购房时,父母给予资助的认定)在适用上存在一定问题。从现实情况看,资助已婚子女购买房屋的一方或双方父母,出于人之常情,是希望通过资助子女的家庭而使其生活得更好,通常情况下不太可能非常明确地提出自己的资助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予,其真意的表达受到一定的限制。假设父母不介意表明赠予对象仅是自己子女,那该意思表示应当以何种方式表达?是必须以书面方式明确,还是只要口头说明即可?假设只需要口头说明,则一旦成诉,如何举证“资助购房时明确表示赠予自己子女”也成为一个问题。而《司法解释(三)》则解决了父母资助子女买房的赠予对象的意思表示问题。

  《司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则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赠予对象的界定有了调整和改变,即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规定不以购房时间在婚前还是婚后作为判断赠与对象是自己子女还是双方子女的一般原则,而以产权登记为准,认定标准上更加合理且可操作性更强。

  2. 婚后个人财产的保护

  法律分析:

  根据《司法解释(二) 》,父母出资买房,即使是子女一方一个人的名字,一旦离婚也将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置。但是在《物权法》施行后,《司法解释(三) 》体现了《物权法》的重要性,充分尊重产权登记这一“标尺”。按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允许共有,其中包括共同共有,产权证是两个人的名字,一旦离婚两个人平分;也可以是份额共有,夫妻双方根据房产比重,明确写在产权证上。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以登记作为权属证明,此次的《司法解释(三) 》就是在充分尊重《物权法》的基础上,充分保护了不动产产权登记人的权益。新的司法解释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进步,解决了审判实践中对于不动产的处置问题,统一了不动产的处置方式和计算方法,同时有效地规范了大家的行为,告诉大家只有按照法律规范行动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随着个人资产的增加,婚姻登记之后,如何保护个人财产成为焦点,针对市民对“保护妇女或资产较小的弱势一方有欠缺”的质疑,“标尺”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夫妻双方可以按出资比例和对家庭的贡献,以产权份额或另签协议的方式,规范到新司法解释的范围内。如果是婚前购房,产权人是其中一个人,但是两人共同还贷,另一方就需要提供自己的还款证明来证明自己也参与了还贷,一旦离婚才会将还款的部分折算返还。因此转账单等依据很重要。另外,《物权法》以登记作为权属的认定,如果是夫妻双方共同买房,就要在产权证上写清属于自己的份额,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热议三:生不生孩子女方作主

  司法实践中,因妻子怀孕后擅自进行人工流产手术,丈夫认为妻子的行为侵犯自己生育权而诉至法院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例不在少数。丈夫的索赔诉请能否被支持,理论及实务领域的争议较大,支持索赔的观点认为夫妻双方都有平等的生育权,女方私自流产的行为使男方生育权无法实现;对索赔持否定态度的观点则认为夫妻双方生育权的实现需要协商一致,男方不得强迫女方违背意愿生育。

  法律分析

  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是指公民享有生育子女及获得与此相关的信息和服务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妇女有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自由。生育权既是夫妇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个人的基本权利。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的有关法律及判例均明确丈夫没有阻止妻子终止妊娠的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答复州法律是否可以规定妻子进行人工流产需征得丈夫同意问题时,也明确持否定立场:“我们不认为各州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权利——可以准许男方单方面行使权利阻止妻子终止妊娠。”

  《司法解释(三)》第9条对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明确了不予支持,实际也是强调了女性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妻子的不生产或堕胎权是天赋的,不应受到任何强制。更多地赋予女性生育自由,体现了对妇女群体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如果妻子不愿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为由强迫妻子生育,既然丈夫不能以其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的生育决定权,也就不能因妻子单方终止妊娠而诉请损害赔偿。

  条文中规定“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这等于放宽了离婚门槛,也就是说,在丈夫的生育权不能实现时,是可以以此作为离婚理由的。同时,这个门槛的放宽也有利于保护女性,如果法院虽然判定不准离婚,但很多不孕妻子由于处于弱势,在现实中也可能遭受家庭暴力或者冷暴力,不利于保护她们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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