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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面临的“三座大山”
2011-01-2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本文阐述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急需解决的三大问题:证据问题、损害认定问题、数额确定问题。

  (一) 证据问题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赔偿。就此规定而言,若进入司法程序,无过错方即负有提供足够证据指控对方有过错行为举证责任。从实践中看,离婚损害赔偿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问题,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它人同居等事由请求赔偿问题上,其举证将会更困难。这是由于过错方重婚、与它人同居基本上都是秘密,无过错方既不知晓又很难发现,有只能听到风言风语,很难取得有效证据。即使通过跟踪、拍照、录音、捉奸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亲朋好友提供证言,但常常因其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无过错方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在举证问题上我们不应对无过错方举证责任应求过于苛刻,否则就会在客观上极大削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积极作用,背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宗旨和目。为此,我们认为,可以考虑从法律上对无过错方举证责任适当放宽条件,或者在特定情况下适当举证责任倒置。例如无过错方通过跟踪、拍照、录音、捉奸等方法取得线索,虽然有线索取得是不合法,但依据婚姻家庭特殊性,人民法院应以这些线索,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取证。必应时,在小心保护当事人隐私权情况下,应求过错方对其否定主张负举证责任,应求对“重婚、有配偶者与它人同居”所指向“第三人”到庭对无过错方提供捉奸、照片、录音等证据到庭进行质证,以明是非。无过错方提供一些线索,由于当事人很难取到有效证据,当当事人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进行调查取证,不应只强调当事人调查取证。无过错方提供一些间接证据,过错方应负举证责任,如:对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大额经济开支、长时间外出不归等。证据中书证、物证、加害者承认、知情人证言等,均可作为无过错方举证依据,以解决其举证难问题。另外,因为实施“重婚;有配偶者与它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违法行为,发展到离婚请求,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决不是偶然发生。同时依据新《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节。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理》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四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节。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判决。”随着新《婚姻法》宣传贯彻不断深入,将会有更多无过错方主动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在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请救助,所以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等都会有所知情,所以,可以把一些救助措施纳入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中来,立法部门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参照新《婚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过错方实施“重婚;有配偶者与它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请求,知情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等应给予证明。在目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听取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等意见,多掌握一些情况,更有利于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对于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人身伤害,无过错方主张伤害现实,以及医疗单位病历、治疗记录等都是一个有力证据,我们应予以认真对待,与过错方过错行为和无过错方伤害事实有直接关系,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都应予采纳。

  (二) 损害认定问题

  依据损害赔偿原则,损害赔偿是以受害人在实际上所遭受损害为前提,无损害就无赔偿。损害认定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较为复杂。这是因为过错方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方所遭受损害不仅有直接和间接物质损害,还有精神损害。

  直接物质损害在一般情况下是有形物质损害,是指因过错方实施重婚、有配偶者与它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一方现有财产利益减少以及因为损害而造成财产利益损失等,如拒不履行家庭扶养义务,造成无过错方现有财产利益损失或夫妻共同财产减少,无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无过错方人身上伤害所引起财产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都属于损害赔偿范围。

  间接物质损害,也就是预期物质之丧失是不是包括在离婚损害赔偿之内,应区别对待。属于过错方违法行为造成夫妻共同财产可预期利益丧失,应包括在离婚财产损害范围内。但配偶继承权等期待权丧失,则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因为配偶继承权实现,除以配偶身份存在为前提外,还需同时具备其它法定条件。如夫妻一方死亡、留有遗产、生存配偶未被取消继承权等。也就是说,配偶继承权将来实现与否尚不能确定,保险受益权亦如此,故均不应包括在内。至于夫妻扶养请求权是不是应列入赔偿范围?亦应区别处理:无过错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已经具备受扶养现实或条件,实施法定行为过错配偶却不予以扶养,由此造成无过错配偶应得扶养费损失,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尚未具备扶养条件,不宜列入赔偿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主应是因过错方实施了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四种行为,造成无过错方精神痛苦而引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人们长说“青春费”不应包括在离婚损害赔偿范围。精神痛苦是指无过错方因人身权遭受过错方侵害后产生诸如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概括。人类活动可分为物质性和精神性两方面,在以往法学中,精神活动未得到合理说明。近现代随着物质文明突飞猛进,反映在法律上则是有关人格利益保护法律崛起。侵权行为侵害民事主体人身权,造成民事主体精神损害表现形式之一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有两个来源。一是过错方侵害无过错方人体生理损害。当过错方侵权行为侵害了无过错方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即侵害了无过错方物质人格权时,会给无过错方在生理上造成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过错方侵害无过错方人体心理损害,即当过错方侵害无过错方名誉、荣誉、人格尊严等精神性人格时,侵害了无过错方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无过错方上述精神活动障碍,使无过错方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是无形损害,无法用金钱恒量。因此精神损害认定相比财产损害就显得十分困难。实践中,对于精神损害如果一概不予以赔偿,不仅不利于无过错方,而且有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目。我们既应正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又应看到其认定方面困难。只应过错方实施了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四种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精神痛苦事实存在,就应给予赔偿。

  (三)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赔偿数额确定是损害赔偿核心,也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急需解决问题。对此,新《婚姻法》未予明确规定。依我之见,损害赔偿功能之一是通过损害赔偿,使受到损害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因此,对受害人所遭受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害还是精神损害均应予以赔偿。

  一般而言,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财产损害应当遵循损害多少赔偿多少原则,即离婚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大小,应以其行为所造成实际财产损失为限,损害多少就赔偿多少。财产损害赔偿这一原则,是由财产损害赔偿功能所决定,直接物质损失部分以实际损失来界定赔偿数额。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无过错方人身受到伤害,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并参照国务院颁布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伤残情况和赔偿标准执行。但在赔偿数额上,可以考虑婚姻家庭特殊性,适当调整赔偿标准;造成夫妻共有财产损害赔偿方面,可以依据损害具体情况而定,在离婚分割财产后,无过错方所有财产中,因过错方违反行为造成损失部分,由过错方负责赔偿;赔偿数额以恢复原状或能正常使用所需费用为限;过错方实施重婚、有配偶与它人同居违法行为,造成夫妻共有财产明显减少,如:长时间个人收入不归家庭生活开支,不尽扶养义务,无理由大额经济开支等,造成无过错方财产损失,由过错方负责赔偿,赔偿数额可依据过错方正常收入情况、扶养义务、挪用款项数额来确定;无过错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已经具备受扶养条件,过错方实施违法行为不予扶养,可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五十岁以下按二十年计算,五十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低于十年;七十岁以上按五年计算。如果原来有扶养协议,按扶养协议约定扶养标准计算赔偿,时间可按上述规定执行。如果在离婚诉讼前应扶养而不扶养,造成无过错方这部分损失,属于直接损失部分,应按实际损失情况理赔,也就是应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扶养协议约定,依据实际拖欠扶养费时间确定理赔数额。可预见利益丧失方面,应依据离婚诉讼前三年已得利益平均数,按无过错方实际损失份额计算赔偿数额,一般按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标准计算,如果还未得到收益,可以进行评估或其它可行性办法进行预测(当地同行标准、部门标准、国家标准等)计算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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