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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非婚同居中女性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
2011-01-14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非婚同居中女性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

  非婚同居在世界范围内正呈现出一种普遍化的发展趋势,面对这种趋势,各国或制定专门的同居法,或在旧的法律架构下拓展相关制度,以期对非婚同居作出规范,我国法律决不能置身于事外。当然,法律对非婚同居的规范并非一蹴而就,各国对非婚同居的法律态度也在逐步发展:经历了从禁止惩罚、漠视回避,到保护性调整的发展过程,这个过程一方面说明功能主义的家庭观念在当代已开始获得了广泛认可,同时也体现了法律追求正义、自由的价值取向,女性在非婚同居中的相应权益将会随着这个过程的展开而得到越来越充分的保护。

  (一)国外保护非婚同居女性权利的法律方法

  现实中的女性在非婚同居中损害需要有相应专门的法律加以规范。从国外来看,对未婚同居中女性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以下方式来实现。

  1 以合同为据,对同居女性权益予以保护

  在美国,因为非婚姻同居不具有婚姻的法律地位,其救济手段主要是对当事人之间契约关系的保护。Mavin案宣告了借助合同处理非婚同居的可行性之后,美国大多数州都有要求制定和强制实行未婚同居合同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非婚同居者,特别是女性同居者的合同权利和义务。

  2 衡平法对同居女性权益的保护

  在缺乏合同的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衡平法或实际交换价值原则对同居者予以救济。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适用衡平法原则对女性权益进行保护的相关案例,这种案例的典型情形是,同居一方(通常是女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双方财产积累作出了重大贡献,如支付住房按揭款,或为对方名下的生意提供资金。在这些情形下,法院可能要求对方返还不当得利,并将其返还原所有人。

  3 基于同居者身份而对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的保护

  美国一些州将非婚同居关系进行类婚姻制度的规范。比如,华盛顿州以“一般性关系”的方法对非婚同居关系予以规范,这种“一般性关系”是指一种类似婚姻的稳定关系。非婚同居者在该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收益,都被假定为双方共同所有,类似于夫妻共同财产。毫无疑问,这种法律政策更有利于女性同居者的利益。另外,美国的一些市、县、州建立了非婚同居伴侣的登记制度,非婚同居伴侣可以通过登记而获得类似在婚姻中的权利。这样,女性同居者就可以以此方式来保护自己了。

  4 扩大相关法律领域的保护范围,对非婚同居女性的权益予以保护

  20世纪70年代,针对非婚同居中的暴力现象,英国颁布了《家庭暴力与婚姻程序法》,根据该法,法院有权像对待己婚夫妻一样,向“如夫妻一样在同一住房居住”的伴侣签发强制令,这样将同居中的伴侣遭受的暴力也纳入了立法范畴,使未婚同居者的某些权利得到了法律的肯定和保护。而1976年颁布的《死亡事故法》中的受抚养者也将非婚同居伴侣包括进去。这些规定使同居中的女性在相关法律领域能像婚姻中的配偶一样,从而获得了更多的保障。

  5 针对女性同居者的弱势地位,法律给与直接保护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对男性和女性解除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效果进行了区分:女性可以随时作出终止同居的决定,且她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或返还原物的责任;而男性作出相同决定时,如果为公平所要求,法院可判处他对女方偿付不超过6个月的生活保持费用的赔偿。

  (二)完善我国非婚同居女性损害的法律救济途径

  国外保护非婚同居中女性同居者的法律规定体现了在承认非婚同居关系合法化过程中,逐步扩大女性权益保护的价值取向。我国婚姻法应该顺应这种趋势,通过修改、完善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制度来加强对女性权益的保护。

  首先,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应该赋予非婚同居一种“类婚姻”的地位。一些人将同居视为一种劣于婚姻的形态。笔者认为,同居与婚姻孰优孰劣,不宜从价值层面进行简单判断。因为从制度发展的角度来看,非婚同居很大程度上属于事实问题,法律不应该武断地进行评价,也不需要进行厚此薄彼的所谓引导。对婚姻和同居的选择应该让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原则下进行自由判断,这并不是要放弃对非婚同居的规制。当然,由于非婚同居相对于婚姻更为松散,因此,法律对非婚同居者的保护强度不应该超越婚姻中的配偶。

  其次,从原则层面来看,我们在制定规范非婚同居,保护女性权益的法律规范之时,应该以坚持意思自治原则为本。传统婚姻家庭领域虽属民法范畴,但强制性规范较多。许多非婚同居者之所以回避婚姻而选择同居,即为追寻自由,排斥婚姻法中这些强制性规定的体现。如果同居者对双方的关系作出了约定,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多数情况下,这样有利于对女性同居者的保护。当然,在坚持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也要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同居者对彼此的关系缺乏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们之间的关系作出调整。

  最后,从制度层面来看,为保护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的权益,我们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这些制度主要是损害赔偿制度和财产分割制度。笔者认为,一方面。应该比照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建立非婚同居关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应该明确有下列情形的,同居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1)在同居期间,违背忠实义务,又与第三方发生性关系的;(2)同居期间实施“准家庭”暴力的;(3)女方在同居期间因怀孕、分娩而留下疾患的;(4)虐待、遗弃准婚姻配偶的。这里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应含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应该建立非婚同居的财产分割制度。建立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制度时,应坚持以下原则:(1)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2)在未婚同居持续期间,同居者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了全部或较多劳动的,终止同居关系时,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对方支付一定的扶养费;(3)当事人一方解除未婚同居关系会使另一方陷入严重生活困难的,应当考虑照顾解除关系时弱势者一方的利益,给予其适当的经济帮助费等。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将有助于保护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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