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夫妻财产制:共同财产制是法定制度
导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有机统一,夫妻财产制是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和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法律制度 . 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两种典型的夫妻财产制度
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所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设置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夫妻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约定无效等情况下的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自中世纪后期资产阶级契约论兴起后,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夫妻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此即所谓约定财产制。
各国确认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构成了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形态。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双方均独立管理自己的财产,只有在取得对方同意的条件下,一方才能处分整个夫妻财产,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妻财产的增值或减少,应当通过结算予以分配或继承。
中国:多种理念碰撞的结晶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可以追溯到 20 世纪初。清末 1911 年,《大清民律草案》起草完成。受邻国日本影响,采德国例,这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民法典草案。草案尚未施行即夭折,但其立法体例却对以后的北洋政府立法、中华民国立法奠定了基础。 1930 年 12 月 6 日 ,国民政府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华民国民法典》。该法典在夫妻财产关系上规定,妇女没有独立财产,夫妻联合财产和共同财产均由夫管理,由妻之原有财产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权归属于夫。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妻在家庭财产方面只是一个“旁观者”的角色,丈夫对家庭财产拥有绝对所有权。
新中国成立后, 1950 年 4 月 13 日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受苏联影响,我国将婚姻法单独作为一个部门法(当前中国正在如火如荼进行的民法典的编撰,各小组提交的草案中无一例外地为婚姻法留有位置,可以预见的是,新制定的民法典将正式标志着婚姻家庭法向民法的回归)。随着经济、社会的巨大变化,该法已经不适应现实状况,我国遂于 1980 年 9 月通过和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于 2001 年 4 月 28 日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的决定》修正。婚姻法共分为六章,共 51 条,有关夫妻财产的内容主要规定在第三章“家庭关系”中,主要集中在条文的 17 、 18 、 19 条。第 17 条规定了婚后财产共同制,明确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8 条罗列了共同财产的例外,明确规定某些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 19 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度,允许夫妻双方以书面的形式对财产关系予以约定。可见我国实行的是以婚后共同财产制度为主的夫妻财产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我国之所以选择婚后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跟我国传统文化、历史沿革息息相关。几千年的“男尊女卑”的观念决定了女方在家庭中无财产权利可言,因此,共同财产制成为不二选择。并且,分别财产制划分夫妻各自财产的做法与东方文化中“家”之强调统一之观念格格不入。
夫妻财产制度应该体现平衡利益的功能,实现制度上的创新。笔者认为,在我国,受历史传统、民众接受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应确立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因为该制度在我国行之有效并被广泛接受;另外,对分别属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做出例外规定;同时,规定尽可能多的夫妻财产制类型,在当事人未选用一般共同财产制时,作为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导向性的制度类型,如劳动所得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财产增值制、限定财产制、财产分享制等夫妻财产制度, 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提供尽可能多的选择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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