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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的“遗产税”条款
2011-08-25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以下简称第114号文件)是一份加强房地产交易中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税收管理的部门规章性文件,属于部门规章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该文件第一(一)1规定,“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包括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第一(二)规定了关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契税、印花税税收管理问题,“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在缴纳契税和印花税时,纳税人须提交经税务机关审核并签字盖章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税务机关(或其他征收机关)应在纳税人的契税和印花税完税凭证上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中签字并将该表格留存。税务机关应积极与房管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房管部门对持有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契税完税凭证的个人,办理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对未持有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契税完税凭证的个人,不予办理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暂且不论“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的规定,上述规定至少确立了一条规则:个人以继承方式受赠不动产的,应当缴纳契税和印花税,否则房管部门不予办理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这样就是对继承不动产的个人征税,所以有人称之为中国的“遗产税条款”。

  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国家税条总局第114号文件的这条规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的行政规定,对有关当事人、法院及房管部门等不具有规范性效力。理由有二:第一,国家税务总局第114号文件关于继承不动产的个人也应当缴纳契税和印花税的规定,超越了法定征收契税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

  与第114号文件最相关的行政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24号)。该行政法规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不存在兜底条款、也没有规定例外情形。也就是说个人应当缴纳契税的情形只有其规定的5种情形,而这5种情形中并无个人“继承”不动产这种情形。我国《继承法》规定了继承与被继承的种类及主体。根据我国《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继承包括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两种。根据《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我国《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另外,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这两条规定,遗嘱继承人的范围等同于法定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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