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继承制度浅探
一、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历代一直奉行诸法合一、民刑不分的立法体例,故没有专门的继承法。关于财产继承的部分主要规定在户婚律中,而且清末以前的法律均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将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合为一体。清末变法图强时设立修订法律馆,开始编制民法,于1911年(宣统三年)编制民法第一草案,草案仿制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结合自己固有的封建传统观念设计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依次为:直系卑属、夫或妻、直系尊属、亲兄弟、家长、亲女。1925年,民国民律草案第1337条至1339条对此继续沿用,只不过将第二顺序的夫或妻改为妻,其原因在于草案第1344条规定了妇人若亡故或出嫁而遗有财产者,其遗产归夫继承。1930年制定的民国民律继承编第1138条,则规定除配偶外,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配偶为法定继承人,但无固定顺序,可与任何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目前台湾地区的所谓民法仍沿用之。 新中国建立后,基于现实的需求,50年代就积极地进行民事立法工作。在重点参照前苏联继承立法的经验的基础上,于1958年3月起草了继承法草案。依照草案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最高人民法院于1963年8月28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司法解释仍遵循此草案所确立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1979年至1982年全国人大组成起草民法小组,先后起草了四个民法草案。草案继承编中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均维持上述规定。①1985年通过的继承法第10条、第12条规定法定继承人的第一顺序为: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的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由此形成了现在的以亲等为依据将近亲属划分为两种继承顺序的法定继承制度。
二、各地区立法之规定 ㈠、罗马法时期的法定继承法定继承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来继承,以保护宗族的利益。法定继承最初是由宗亲来继承,而宗亲继承是为了宗族的利益,原以家产共有为基础。到了公元前2世纪,由于在家长奴隶制经济解体以后,宗族观念已日趋淡薄,血亲间的感情自然要比宗亲间的感情更为密切,于是,大法官遂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如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时,其血亲得申请遗产的占有,此项新的规则后来得到皇帝们的确认和补充。这样法定继承便由宗亲继承演变为以血亲继承为主的继承。优帝一世于公元 543年和548年以第118号和第127号新敕,把罗马法的继承制度作了彻底修改,完全以血亲作为继承的基础,宗亲继承制度从此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