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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011-08-25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近年来,在遗产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之事屡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究其根源,在于我国现行继承法本身存在着疏漏与不足。受立法时特定社会条件的限制,我国继承法无论在立法宗旨,还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都明显地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在发生争议时,无论是受侵害的债权人还是司法部门,都深感缺乏可供遵循之规范及相关理论的指导。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一、继承活动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表现及原因

  (一)受侵害的表现

  我国学者在论及继承活动中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时,一般将债权人范围及受侵害方式做狭义界定,主要考虑对死者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对继承人侵权行为的禁止。(注:房绍坤主编:《中国民事立法专论》,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16页。)然而, 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普遍地将保护范围扩及到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债权人,被继承人生前侵权行为亦被列入禁止之列。我们认为,唯有如此,才能全面充分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形式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类:

  1.生前侵权。是指被继承人生前为逃避自己的债务,降低自己遗产的偿债能力,故意非正常地处理自己的财产。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与普通侵权行为与普通侵权行有明显区别:(1)侵权主体就是死者本人, 侵权行为正是其生前亲自所为。(2)死者侵权意图十分明显, 若其无不良动机,则不属于侵权。(3)侵权时间发生于死亡前一段期限内, 而其后果往往直到遗产清理时才暴露出来。(4 )侵权手段并不表现为对财产的直接侵害,往往貌似合法处分,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且因“死无对证”,债权人一旦受到侵害,将很难得到救济。

  由于死者生前有相当充分的时间准备,其可采用的侵权方式比较多样,具体包括:(1)无偿赠与他人财产;(2)非正常低价出售财产;(3)对原先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故意提前清偿;(5)故意放弃自己特定的债权等。

  2.普通侵权。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在遗产继承活动中,其债权人利益受到继承人或其他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非法侵害。普通侵权是继承实践中债权人利益受侵害的典型表现。其特征是:(1 )侵权主体十分复杂,既可能是单个或多个继承人,也可能是受遗赠人、遗产管理人,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侵权行为也非少见。(2 )受侵害的债权人与生前侵权的情形相同,也是指死者生前的债权人。(3 )从死者死后一直到遗产债务清偿完毕前,都存在侵权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侵权人可采用的侵害手段相当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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