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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放弃继承权公证的问题探讨
2011-08-25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如果继承人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视其为接受继承,但在遗产分割前,一旦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溯及其自继承开始不为继承人。  ●当继承人要求只继承部分遗产时,公证机构应当为当事人先办理继承权公证,再为其办理遗产的析产协议或放弃遗产的公证。  ●公证机构不宜对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办理撤回声明公证,而应要求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放弃继承权是与接受继承权相对应的一种继承权行使方式。我国《继承法》体现的是当然继承主义,即在被继承人死亡的那一刻起,继承人即享有继承权。因此,如果继承人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视其为接受继承,但在遗产分割前,一旦继承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溯及其自继承开始不为继承人。继承权的放弃,一经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故为单方法律行为。但对于继承的承认与放弃是身份行为还是财产行为,学术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继承放弃产生继承人身份的确认,故为身份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继承的接受与放弃兼产生继承人身份确认与遗产归属两个方面的效果,故为身份行为与财产行为相复合的行为,且以财产性更为浓厚;第三种观点认为,继承的放弃是以继承人具有继承资格为前提的,并不产生继承人身份的确认,而仅发生遗产归属的效果,因此继承的接受与放弃为财产行为而非身份行为。我们认为,现代继承制度为财产上的继承,继承接受与放弃的标的均是财产上的权利或义务,而非带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义务。因此,接受或放弃继承权应视为一种财产行为。  放弃继承权公证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不宜由法定代理人代理非完全行为能力人办理放弃继承权的公证  由于接受和放弃继承权是财产行为,故从法理上讲,民法上的代理制度应能适用其中。但实践中一般只允许当事人在作出接受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时(若由于某种原因不能亲自作出接受继承权的意愿)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或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在当事人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时,由于放弃继承权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并且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必须由放弃人亲自作出声明,而不得委托他人代办。  但如由未成年人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是否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相关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得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可见,目前的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我们认为,未成年人继承权的放弃不得代理,因为在此种关系中,法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一般有利益的冲突,因为一般情形下双方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另一方面,按照我国继承制度中限定继承原则,即使继承人未放弃继承也不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不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只会有利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不会损害其利益。据此,我们认为公证机构不宜为无民事行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放弃继承权办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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