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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后位继承制度的立法选择及法的构成
2011-08-25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遗嘱继承中,遗嘱人为达到遗产按照自己的意愿移转流动的目的,往往根据可能出现的情况和自己的设想,来确定继承人获得遗产的先后顺序,指定前位继承人和后位继承人。一些国家在继承立法中对此进行了法律调整,形成了后位继承制度。“后位继承”这一概念在我国鲜被提及,对许多人来说是一个陌生的制度。但在以德国为代表的素有潘德克吞法学传统的国家中,为寻求法典体系的严密性与完整性,后位继承制度便成为了继承立法的一个组件。我国继承法对后位继承制度未作规定,理论上也未加以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这一制度目前在我国还未走入学者的视野。但这绝不意味着该制度没有研究价值。本文对后位继承所涉及的理论问题加以初步的探讨,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关于后位继承制度的概念

  后位继承也称次位继承或替代继承,是指因遗嘱中所规定的某种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到来,由某遗嘱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又移转给其他继承人承受。在后位继承法律关系中,被指定首先承受遗嘱人遗产的继承人叫前位继承人;其后从前位继承人那里取得遗产的继承人叫后位继承人或叫次位继承人。后位继承人只有在遗嘱中所规定的某种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时,才能从前位继承人那里取得财产。在此之前,只能根据遗嘱的内容享有期待权。

  具有相同法理意义的还有后位遗赠制度。在日本,学界将其称之为后继遗赠,指受遗赠人所承受的利益由于一定条件的成就或一定期限的到来而使之移转给其他特定人的遗赠。 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划分标准是值得研究的。有学者认为,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区别在于,遗嘱指定其承受遗产的一定比例还是某项具体的积极的财产,前者为遗嘱继承,后者为遗赠。 这样划分将使接受某项具体的积极财产的法定继承人也可成为受遗赠人。但是,这种差别在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在《法学阶梯》中,遗赠被定义为由遗嘱人留给某人的并由继承人负责实施的赠与。在那里被指命概括地或按份额取得财产的人也可以是受遗赠人,因为判断是否属于继承人的根据是继承人资格,而不是按怎样的形式分配财产。所以有学者指出这一划分标准源于一个被误解的历史传统。 罗马法中,遗嘱主要是对继承人的指定或设立。而且必须包含对继承人的设立。遗嘱继承人直接的是对死者法律地位的继承,即对家父身份的继承。因此,罗马法不允许为设立继承人附加解除性条件或者附加停缓性或解除性期限。这一原则以一句著名的格言来表述:“一旦成为继承人就永远是继承人” .在罗马早期历史上,遗嘱人可以只向被设立的继承人遗留光秃秃的继承人名义,并且将全部财产通过遗赠加以分配。 可见,遗赠的固有含义是针对财产的处分指令,是与继承人身份继受指令相互独立的。在“自家人”和被设立的继承人以外只存在着财产取得,不导致“继承”。 在我国,继承法预先设定法定继承人身份,凡遗嘱指定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接受遗产的叫遗嘱继承;凡指定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接受遗产的叫遗赠。由于继承与遗赠这两个概念在不同的法文化背景中所蕴涵的不同语义,其在法律思维的逻辑结点上的位置也就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性使得在我国使用的后位继承概念中包含了国外民法理论中后位遗赠的一些内容。尤其在我国继承法理论上不认为遗赠必须是受赠人从继承人处取得遗产,也不要求取得的遗赠是积极财产, 所以概括遗赠和特定遗赠的划分没有了实际意义,对后位继承和后位遗赠可一并研究。当后位继承中的前位继承人或后位继承人中有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时就是后位遗赠。由于不存在其他的法律意义的差别,在我国后位遗赠准用后位继承制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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