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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恶意处分财产 法院拟受理分割财产之诉
2010-12-24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婚姻面临解体,一方恶意转移财产是常态。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无辜者,因为证据不足而吃“哑巴亏”。当然,这种不和谐的局面,有当事人个人的原因,但是,法律不完善也是原因之一,更好的保护弱者的利益,必须修正法律!

  案例:

  张女士与周先生于1992年结婚,1995年生一女。2010年2月,张女士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周先生离婚。张女士诉称,自己与周先生系大学同学,生活曾十分幸福,自2002年周先生担任公司销售总监后,开始经常夜不归宿,周先生每年收入在10万元以上,但仅支付女儿学费6000元,其它家庭生活开支全部由自己负担,2006年,两人开始分居。张女士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套房屋、一辆汽车和周先生名下100多万元存款。同时,张女士申请法院调取周先生名下的存款,最后,经过法院查询,周先生名下仅有存款4万余元。

  现状分析: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在离婚案件的审判实践中,除了房产、汽车等财产外,一方通常主张对方名下拥有大量存款、股票等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并向法院提供大量线索要求调查取证。而实际上,法院查询的结果与当事人的主张往往相差甚远,问题在于大部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缺少对彼此财产状况的知情权,一方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对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趋势解读:

  《解释三(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一方在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或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条规定赋予当事人在分居或被驳回离婚诉请后的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财产利益的权利。

  但是,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如何操作值得进一步研究和规范。比如,一方要提供何种证据证明对方存在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需要达到什么程度,对于不同经济状况的家庭,法院该如何界定“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以何种案由受理此类纠纷,怎样防止此规定被当事人滥用?这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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