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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给付应涉及双方家庭而不局限于男女双方
2011-07-13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案情】

  2010年初,原告李某与被告曲某某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曲某某彩礼40000元。后原告李某将被告曲某某带至上海做生意。被告曲林某系被告曲某某父亲。后因故解除婚约。请求被告曲林某及其曲某某返还彩礼40000元,被告曲某某则以是原告李某给曲某某造成了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为由拒绝退还;被告曲林某则以其不是彩礼的返还对象为由拒绝退还。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曲林某是被告曲某某的父亲,不是彩礼的给付对象,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曲某某的父亲曲林某应当承担彩礼的返还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评析】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以往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因给付彩礼的财物纠纷诉讼主体做出相关规定,而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财物纠纷案件提出索要彩礼的比例亦较高。在案件的审理中,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确认是较难解决的问题,解决不好矛盾激烈,影响社会稳定,在尚没有做对此类案件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原告权利能否实现的问题,在实践中,被告往往也因不想返还而相互推托,原告也因此无所适从,不知找谁索要,也往往诉错主体而受损失。通过对此类案件的分析,认为应针对彩礼的特殊性,结合不同情况来确定被告,确定谁应承担责任。

  彩礼是缔结婚约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基于农村习俗而给予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其给付对象从民间习惯上来看,不仅限于女方个人,还可以包括女方家庭。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地时候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双方父母操办:所谓“父母之命、媒约之言”的传统习俗彩在广大农村影响仍然较大。彩礼给付在子女结婚之前,无论是给付还是接受礼时,子女有的虽已成年,但由于子女在结婚之前和父母共同生活是我国长期以来的传统。所以,一般而言,未婚的男女总是和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作为家庭的一成员,和父母等家庭其他成员一起共同劳动,共同消费。根据物权法理论,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是家庭共有财产。因此,男方给付女方的财产,实际并非全部属于男方个人所有,即既包括男方的个人财产,也包括其父母的财产,故彩礼的给付主体应当是男女一方及其父母等家庭成员。

  与此对应的是彩礼的接受主体也并非仅限于女方而应包括女方的亲属。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给付女方的娘家,而且也往往由女方父母接收彩礼,女方没有占有也无权处理此部分财产;即使由女方本人接收,女方也会将其交给父母。因此,彩礼的接受主体也应当认定为男女一方及其父母等家庭成员,唯有无父母等家庭成员的除外。考虑到这些具体的情况,如果将给付人的主体和收受人的主体都作限制性解释的话,不利于这类纠纷的妥善解决。结合本案被告曲林某作为女方的父亲在返还彩礼时当然当然应当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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