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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成功探视子女 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010-12-17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她不让我探望女儿,应该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万元。”海沧区居民刘先生一纸诉状将前妻告上法庭,除索要精神赔偿外,他还请求法官判决让他每个月探视女儿两次。

  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2009年5月15日,刘先生与前妻蒋女士离婚,当时,法官判决女儿小芬(化名)随母亲蒋女士生活。刘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780元至小芬18周岁止。此次刘先生起诉说,判决生效后,他多次就探望女儿的问题与前妻进行磋商,但前妻均以种种方式阻挠,刘先生一直无法探望女儿。

  刘先生说:“非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一方,对孩子享有探视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她拒绝我探视孩子的行为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因此,刘先生除起诉索赔2万元精神损失费外,还请求法官判决明确他有权每月探视婚生女小芬两次,探视的时间为每月第一个和第三个星期五下午。探视方式为刘先生到女儿的学校接其放学到刘先生住处,星期日下午6点,刘先生再将女儿送回前妻所定地点。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休息时间各一半、每年春节围炉轮流进行,倘若遇特殊情况探视时间有变更,视具体情况双方自行商定。对此,前妻蒋女士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

  被告答辩

  不过,刘先生的前妻则是另一种说法。蒋女士在法庭上答辩说,她并没有阻挠前夫探视女儿,只是要求应在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前提下探视。蒋女士还说,离婚后,刘先生多次到学校,不分地点以各种理由强行要求学校允许其探视或将孩子接走,并辱骂、威胁老师,甚至打电话恐吓老师,给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法院判决

  海沧区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刘先生每个月可以探视女儿两次,于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六上午8时30分,由刘先生至蒋女士处接女儿,至次日下午4时30分,刘先生再将小芬送回被告蒋女士处。法官要求被告蒋女士应对此予以协助。另外,法官还让小芬寒假在刘先生处生活15天,暑假在刘先生处生活30天。但是,刘先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官最终没有支持。

  法官说法

  哪些情况可要精神赔偿?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是,父母对孩子的探望方式和时间,应从有利于保护孩子的身心健康、避免离异夫妻双方不必要的争执出发予以考虑。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法官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四种情况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中包括:“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而本案中,刘先生不符合这四种情形,因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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