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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内容变更案
2010-12-07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夫妻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了孩子的抚养费支付方式。然而在民政局办理离婚首席时双方又作了补充。由此而产生子女抚养费纠纷。法院在判决时到底会支持那份协议书的效力?

  刘某与王某婚后生有一女。2003年10月17日早晨,二人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载明:双方有楼房一套,价值12万元;佳宝牌汽车一辆,价值2万元;存款3万元,共同财产共计17万元;双方各分得8.5万元;刘某应分得的8.5万元,已得到3万元,其余5.5万元,4万元作为双方之女的抚养费,1.5万元作为女儿今后备用。

  同日,刘某与王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写明:双方之女由王某抚养,刘某给付抚养费每月200元;楼房一套、佳宝牌汽车一辆归双方之女与王某所有。

  离婚后,双方按照2003年10月17日早晨的协议进行了财产分割。现双方之女以刘某在与其母亲离婚后,未给其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自2003年10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

  刘某辩称,其与王某离婚时,在财产分割时,已经留下5.5万元给双方之女作抚养费和今后备用,其已尽了抚养义务。

  法院认为,刘某在与王某离婚后,刘某对其女儿仍应尽抚养义务。2003年10月17日早晨,刘某与王某签订了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已作了规定,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其女儿抚养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协议与当日早晨签订的协议内容虽然有变化,但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双方后一次协议是对前协议内容的变更。双方之女抚养问题应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故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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