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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彩礼返回:彩礼的范围和彩礼返回的数额
2011-03-31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在彩礼返还案件中,焦点往往是彩礼的范围,即哪些钱财属于彩礼?见面礼和改口费是彩礼吗?另外,彩礼返还是部分返还还是全额返还,确定彩礼返还数额的依据是什么呢?彩礼返还必须以女方存在过错为必要条件吗?本文结合具体案例,为当事人解决以上疑惑!

  [案情]

  2005年2月24日王某、张女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农历2月8日举行订婚仪式。此前王某给付张女5000元彩礼,其中张女自购物花费1000元,为王某购物花费500元,余款为王某领取后又给付张女;后张女到王某家,王某父母给付其1000元"见面礼";2005年中秋节前王某给付张女500元;2006年春节前王某给付张女家送去价值约200元礼品,但张女家减半收取,余则退还王某。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王某还数次给付张女实物及现金,价值数十元至数百元不等。2006年2月双方拟定于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2006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因言语失和发生吵打,原告遂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因订婚而花费的费用,被告以其不同意解除婚约为由拒不返还。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审判]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对事实的争议是彩礼数额的认定。因原告提供的彩礼明细未经被告确认,其具体数额尚需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否则不能仅以此作为认定彩礼数额的依据。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返还数额应予依法认定。因原告给付被告彩礼 5000元及原告父母给付见面礼1000元及有关节日前送给被告的现金及实物属彩礼范畴,且被告对彩礼数额予以认可,应予返还,其他财物的给付系原告于日常生活中出于自愿自觉给付被告的礼物(并非按习俗为之),属赠与行为,不得要求返还。扣除被告为原告购物花费的金额(5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6100元。被告关于并非其悔婚,不同意返还的辩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张女返还王某6100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审理本案的关键是:

  一、关于彩礼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关于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但该司法解释并未就何谓彩礼作出界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妥为厘定。规定返还彩礼是对在婚嫁或婚姻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财产给付者的一种救济手段,而非对其给付彩礼行为的鼓励与支持,是对现实社会中不少地方给付彩礼之风盛行,一些男青年尤其是经济条件等自身条件差的男青年在债台高筑之后、婚巢未暖之时"人、财两空"的慰籍,更对那些有骗财心机者的无情打击。而那些专业骗财行为则已非本条所规制,通常应受刑法规制。司法解释是把返还彩礼的请求人(通常而言单指男方)当作弱者加以保护,弥补其所受的经济损失,以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其维护婚姻稳定的目的仅是次要目的,对其可能产生的精神损失则不予理会,故该条司法解释是彻头彻尾的法律向消极世俗低头的产物。基于这样理解,彩礼就是男方为达到与女方结婚之目的而依习俗给付女方的财物。依习俗给付与以达到与女方结婚为目的是彩礼的两大特质,且二者缺一不可。其中依习俗而为给付的特征把给付彩礼与男女双方在日常生活所为普通赠与行为相区别,以达到与女方结婚为目的的特质则把骗色者或其他形形色色的感情骗子从返还彩礼的请求者中除名,从而保证返还请求者弱者地位的真实性。因此,在本案中的彩礼认定上,承办法官就正确地把握了彩礼的上述二特质,将男方所为的普通赠与从彩礼的名目中剔除。

  二、全额返还还是部分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对返还财产是全额返还亦或部分返还作出明文规定,具体实践操作也有很大差异。有不少人认为该条 (一)(二)项规定情形应全额返还,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部分返还。笔者认为:是全额返还亦或部分返还应视情形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属司法解释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通常而言,笔者也倾向于全额返还彩礼。这种情况主要表现为男女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依习俗共同生活,或女方也未曾以彩礼为男方支付合理费用。倘若双方虽未共同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或女方以彩礼为男方支付一些合理花销,则不应让女方全额返还,可视具体情形予以部分返还。本案在返还彩礼的数额确定上,较全面地考虑到彩礼是否被合理使用等情况,即以扣除女方为男方花费的合理支出的余额为返还数额。法院在判决中不仅简要论述了证据取舍的理由,使当事人"认 (可)事(实)",而且对彩礼的范围、返还彩礼是否以女方有过错为前提及是如何确定返还的数额等作出必要的论述,突出了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判案件的特点,原被告双方因而均服判息诉。

  三、返还彩礼是否以女方有过错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规定返还彩礼是否以女方有过错为条件,通常而言就应理解为无此条件,但理论界及为数不少的法官对此则不以为然,认为对女方不公平,尤其是男方有过错而女方无过错时更是如此。但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和命脉,是极具伦理性的社会现象,任何企图的社会舆论、经济手段乃至法律制度为维系婚姻关系手段的策略或制度都是不人道的。况且若如此规定,则女方即可使出损招以逃避返还彩礼,如着力让男方厌恶自己,却一脸无辜地说想要结婚或有着共同生活的意愿,只要其行为不涉及贞节操守,其风度和不良习俗似乎都不能成为"过错"的依据,而男方一旦受不了,则注定就要人财两空了,这显然不利此项救济措施功用的发挥,而且"过错"是主观色彩甚浓的价值判断,非物质的,与该条司法解释弥补男方经济损失的立法目的不合,故返还彩礼与否不以女方有无过错为条件。简而言之,只要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就应返还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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