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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离婚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010-07-1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例

  2003年7月,原告李某与第三人吴某以夫妻经常打架、感情破裂为由,持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向被告某镇人民政府提出离婚申请。镇政府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自愿申请离婚,且就子女、财产分割方面达成协议,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遂于当日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离婚证》。同年12月21日,原告经精神疾病委员会技术鉴定组鉴定结论为:患有双相情感障碍疾病(精神病),遂以离婚时处于忧郁发作期,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与第三人吴某的离婚登记。

  分析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离婚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应当包括对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以确定离婚申请是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本案被告没有对原告李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作出离婚登记。被告为原告办理的离婚登记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2004年4月, 法院认定被告镇政府违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原告李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依法判决撤销了该离婚登记。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应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第十八条规定:“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其中第三项规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据此,被告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离婚申请人的离婚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其中应当包括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被告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登记主要依据是其离婚申请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财产分配协议书三份材料,因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签名不能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做出的准予离婚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办理离婚登记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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