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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是夫妻共同财产案
2011-04-1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本案的焦点是离婚时餐馆商标怎么分?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经营了一家餐馆并申请商标注册。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夫妻一方私自处理了商标,为此离异夫妻产生了纠纷。经法院认定,商标属夫妻共同财产单方擅自处理属无效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乙(女)。

  被告(上诉人):甲(男)。

  被告(上诉人):某饮食管理公司。

  甲乙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以个人名义开办了“某镇菜馆”,实际上由甲乙两人共同投资经营。2002年11月,乙以该菜馆名义申请了注册商标。2005年4月,“某镇菜馆”更名为“某菜馆”。2008年3月5日,甲乙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双方约定:“某菜馆的财产以及经营权分割给女方。……”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2、男方承诺在女方正式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手续时,将某菜馆相关经营证照和印鉴还给女方;……”。3月6日,甲乙正式办理离婚登记。同日,甲将某菜馆的印章(注:该菜馆只有“某镇菜馆”一枚印章,没有制作“某菜馆”的印章)还给了乙。至此,涉案商标仍处于申请当中,处于注册申请审批过程中。

  某饮食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甲系亲生兄弟。2008年3月12日,某饮食管理公司(受让方)与“某菜馆”(转让方)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将其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权转让给受让方,该合同转让方落款处盖有“某镇菜馆”的印章(“某菜馆”更名前使用的)。同日,某饮食管理公司委托北京某商标代理事务所办理上述商标转让事宜,双方因此签订了《商标代理委托书》。2008年8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某饮食管理公司取得该涉案注册商标。

  2008年10月,某饮食管理公司向乙发出《律师函》,称乙经营的某菜馆侵犯了某饮食管理公司拥有的商标专用权。乙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商标转让合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请求法院判令:1、甲与某饮食管理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2、涉案商标归乙所有。

  裁判结果和理由

  商标属夫妻共同财产单方擅自处理属无效

  此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菜馆系甲乙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共同投资经营的,故“某菜馆”当时所申请的注册商标应属于甲乙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尽管双方在离婚时,涉案商标仍处于申请当中,但从其后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事实来看,涉案商标应视为甲乙预期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应当双方协商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

  本案中,“某菜馆”的印章在甲乙离婚前由甲掌握,某饮食管理公司在甲乙离婚后,仅凭盖有某菜馆更名前印章的《商标转让合同》无偿受让涉案商标专用权,不足以证明其受让涉案商标得到了乙的同意,故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因欠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能成立,涉案商标转让行为应为无效。涉案注册商标作为甲乙在离婚时遗留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协商解决,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某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受让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效。一审宣判后,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标也可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日常生活中,常常出现已离异夫妻一方宣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对方将夫妻共有财产单独处理,要求宣称此类行为无效。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争议的涉案商标属于知识产权,系无形资产,且在夫妻离婚时尚未注册成功,当事人并不真正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这一类财产,在夫妻离异后应当如何处理?

  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行政授权,由于注册申请审批的时间较长,甲乙离婚时属于尚未实际存在的财产,因此某菜馆与某饮食管理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转让的是对当时尚在申请阶段的注册商标的申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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