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当事人必须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
导读:《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涉及农村当事人的离婚案件,都涉及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或解除婚姻关系后主张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夫或妻一方,一方面应明确自己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土地是否取得相应的份额,另一方面,即使有权分割,在分割时也应遵循互谅互让,照顾弱者,有利于生产,方便经营等原则。
案情
丈夫患精神分裂症,妻子离家出走八年之久,两人于1999年正式离婚,妻子放弃了对两人共同财产——房屋和果园的分劈权。年迈的老父靠着辛勤劳作经营着果园,儿子离婚前欠下的七万多元债务也眼看着要还清了。2007年,前妻向乡农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索回已带来经济效益的果园份额,被仲裁驳回。
律师解析: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涉及农村当事人的离婚案件,都涉及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村普遍实行的是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承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有承包合同的或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院通常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区别对待:
1、 婚后,夫妻以一方名义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或发放经营权证的,夫妻双方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承包主体资格的,解除婚姻关系时,可以按照承包户各成员的份额进行分割,同时考虑老人赡养,子女抚养及家庭成员的身体状况等具体情况,合理进行分割。但如果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的,无权分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2、 如果婚前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婚后另一方户口迁入的,离婚时要求分割的,也应区别对待。
(1)、承包土地所在地是按照1995年9月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通知》中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进行土地承包责任田划分的,不管离婚当事人是否属于同一经济组织,则迁入的一方在离婚时要求分割另一方承包土地的,法院不予支持。
(2)、一方婚迁后,落户所在村的村集体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方式用集体的预留地、开垦地、他人交回的承包地增补给该户承包土地面积的,则迁入方在离婚时要求分割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法院只对一方婚迁后此户增补的承包地部分予以处理。
同时,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方面,法院通常遵循1、严格保护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2、有利于生产,方便经营、管理的原则;3、保障家庭成员享有均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分割的方式通常采用分割、折价补偿、代耕、轮耕等方式。
关于开垦荒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发包。非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发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权对荒地进行开垦使用。对于非法开垦的荒地不受法律保护,土地管理相关部门或者村委会都有权收回。但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使得荒地变为农用地的,对于开荒者人力物力的投入也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补偿。
本案中,王凤与李贵平同为本村村民,王凤应分得了农村土地责任田,其对于自己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要求分割,但由于王凤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实际耕种等情况,法院应确定合适的方式对该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仲裁委的裁决一方面保护了离婚妇女的权益,另一方面也考虑到了有利于生产,方便经营、管理的原则,是合法、合理的分割。而对于果园部分,如果李家没有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王凤无权请求分割该果园的经营权。如果李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也要看承包经营户为谁,王凤是否属于该承包经营户的一员。由于王凤实际未参与开荒,而且在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权利,因此,王凤对果园的经营无权请求分割。
律师建议:
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或解除婚姻关系后主张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夫或妻一方,一方面应明确自己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土地是否取得相应的份额,另一方面,即使有权分割,在分割时也应遵循互谅互让,照顾弱者,有利于生产,方便经营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