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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蒋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上诉案
2011-01-1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苏某与蒋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房小兵,重庆祥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邓章涛,重庆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与被上诉人蒋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8)九民初字第4020号民事判决,苏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房小兵、被上诉人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邓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蒋某、苏某在2001年9月相识前,苏某已承包经营重庆江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江都公司)第九项目部(第九处)【以下简称江州(江都)九处或九项目部】。蒋某、苏某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2年11月,以蒋某名义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香格里拉7#别墅一套,蒋某、苏某在此共同居住使用;2002年11月,以蒋某名义购买了一辆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渝AA8333)交付苏某使用至2007年9月;2003年2月19日,以苏某名义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香格里拉23#别墅一套,蒋某、苏某用于办公、停车或其他用途;2004年12月25日,江州九处更换出纳移交清单上,记载有蒋某在上海浦发银行存款(存折)200000元。苏某在上海浦发银行存款余额 14791.46元;2005年3月9日,江州九处出纳以公司资金紧张,现需购钢材为由,向蒋某借款150000元;2005年4月1日,江州九处出纳以江州九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蒋某借款300000元。以苏某名义于2007年9月购买了一辆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渝AAM883),2006年2月15日,以蒋某名义购买(按揭)了车牌号为渝AP8889奔驰轿车一辆。投资修建大坪彭家花园16号办公用房作为九项目部的经营场地(土地权属为江州公司),双方在同居生活5年期间,九项目部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大坪医院等单位承建工程,蒋某同时炒股票期货;2008年10月30日止,重庆江都公司第九项目部在重庆西南医院的结算初审金额为28558055元,已支付进度款20949931元;重庆江都公司第九项目部从2002年至2007年在承建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营团职公寓房工程”质保金360500元尚未支付。蒋某、苏某参与经营江州(江都)九处(九项目部)中,蒋某分管财务,苏某管理工地现场以及相关工程施工管理工作,相互配合很好。蒋某、苏某在江州(江都)九处(九项目部)均是领取同额度工资,外界人士和项目部部分成员均认为蒋某、苏某是夫妻关系。

  蒋某在掌管财务工作期间,以领款用途为股票暂借支、还借款、电话费、暂借税务费用、到北京、借款、保险用换钱、换港币、汇款、付车款、香格里拉7#、23#房屋大修基金、付房款等名义领走现金3411691.81元。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苏某从2002年起至2OO7年8月,均以夫妻名义生活,构成了同居关系,其行为是非法的。虽双方已解除了同居关系,但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投入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蒋某、苏某同居期间,均参与了江州(江都)公司九处(九项目部)的经营管理。应认定蒋某、苏某在同居期间的收益应共同享有。故对蒋某提出确认其享有2002年起至2007年8月之间九项目部所承接工程的收益、处分权,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蒋某提出要求苏某支付600万元的主张,由于目前不具有可分财产数额,蒋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分得600万元数额证据,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蒋某要求苏某返还香格里拉23#别墅物权,因该别墅已登记于苏某名下,蒋某又无证据购别墅的款项由其支付的充分证据,可另案诉讼,故本案不予主张。据此,遂判决:一、蒋某与苏某共同享有2002年起至2007年8月期间以江州(江都)公司九处(九项目部)的承包工程建设的收益、处分权。二、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300元,由蒋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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