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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住房公积金的分割方法
2010-12-1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财产权属纠纷案,对夫妻离婚时在一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该如何处理作出了回答。

  陵县某银行职工张某和妻子何某双方于1994年元月结婚。2002年7月8日双方经协商在陵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由张某抚养,何某不支付抚养费,可每星期看望孩子,张某不得阻拦;房屋及双方共同财产全部归何某所有,离婚前所有债务何某概不承担。

  离婚后,何某经打听得知在张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截至2002年6月30日余额已经有4722.36元,何某认为该款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按"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应该归何某所有,于是就要求张某支付,张某不同意。何某随向当地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722.36元支付原告何某。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住房公积金不能实际占有,而是由有关门统一管理,故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德州市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住房公积金系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按《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当事人离婚协议,该部分住房公积金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住房公积金虽然在上诉人名下,但此款由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其提取和使用受到一定限制,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张付华将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给被上诉人欠妥。上诉人可以给予被上诉人同等金额的经济补偿,上诉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上的资金归上诉人所有。据此,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不久前作出终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上诉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何某4722.36元的经济补偿。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评析: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按《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于此款由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其提取和使用受到一定限制,所以离婚时在处理该财产时以在谁账户上的公积金归谁所有,由其给对方相应经济补偿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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