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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赠与协议 房产未过户无效
2010-12-07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案情] 原告黄某(夫)与被告白某(妻)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双方签署一个婚前财产协议。主要条款为:男方自愿将婚前个人财产——房产的50﹪所有权赠与女方以表诚意,即该房产成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日后女方无原则过错,男方执意通过法律途径强制离婚而造成事实上的婚姻破裂,男方弥补女方的损失即将男方享有住房的50﹪赔付给女方,即该房所有权归女方所有。

  2005年7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强调要求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婚前协议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称该婚前协议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表示,不予认可。法院经查,双方结婚登记后,并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

  [审判] 双方关于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异议,经调解未成。某区法院一审认定并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前协议系双方亲笔签名,原告没有出示其受欺诈、胁迫的证据。但是,双方结婚登记后,未办理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因此该房屋的50﹪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仍为原告所有。关于该房产另一半的约定,系对原告离婚自由的限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该约定无效。该房产仍归原告个人所有。法院对认定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涉及婚前及婚后财产约定中的房产所有权转移是否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才能生效的问题,在目前社会中具有非常典型的普遍性,当事人双方往往疏于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结果造成纠纷。

  2001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完善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涉及的房产转让的这类婚前或婚内的财产约定,其法律性质为赠与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同时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在此,虽然《合同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离婚协议是根本不同性质的,涉及的房产所有权转移条款为赠与性质,《婚姻法》虽然并未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涉及到不动产必须办理登记,否则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但是,仍应受《合同法》调整。

  因此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都可以撤销赠与。由于该套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产权尚未发生转移,原房屋产权人主张撤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判决驳回女方要求确认该房产所有权属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由此,婚姻中的当事人采取财产约定是法律意识提高的表现,但如果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会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应接受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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