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遗嘱公证秘密法规的建议
遗嘱、公证、保密是彼此独立又相互交叉的三个范畴。保密有利于保障立遗嘱人的正常生活,公证可以依法固定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为遗产受益人避免纠纷,遗嘱是否保密、是否公证均由立遗嘱人决定。公证应充分考虑遗嘱秘密问题,预防与遗嘱秘密有关的风险和纠纷,促进自然人选择公证遗嘱,是作为公证员在办证中心须认真对待的问题,但遗嘱秘密问题,特别是公证遗嘱中秘密问题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建议需要尽快完善规范遗嘱公证秘密的法规。
(一)公证应重视遗嘱证明和保密的联系
遗嘱秘密可以包括五个相对关系,即立遗嘱人与其遗嘱中的遗产受益人之间的秘密关系、立遗嘱人与其法定继承人之间的秘密关系、立遗嘱人与共同遗嘱人之间的保密关系、立遗嘱人与证人之间的保密关系、立遗嘱人与其他接触到遗嘱的人之间的保密关系。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秘密关系自动解除。
受理遗嘱公证后,公证机构以证人身份接触遗嘱,遂与立遗嘱人建立了保密关系。公证遗嘱具有法定优先效力,使得公证机构与遗嘱人之间的保密关系与证明关系结合在一起,并可以影响到其他秘密关系。因此,公证机构不仅负有对遗嘱保密的义务和责任,还应审慎地对遗嘱秘密关系进行驾御。具体包括四个方面,即保证立遗嘱人在公证时得以表达其真实意思,告知立遗嘱人保密的意义,不得因公证过错导致公证书发给立遗嘱人前被泄密,立遗嘱人去世后不得以公证秘密为由拒绝遗嘱公开。
(二)遗嘱公证实践中的秘密问题和争议
1.立遗嘱人不要求对遗嘱保密的,公证机构是否不必保密或不必承担保密责任?
保密是公证法确立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不受公证当事人意志的控制。此外,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前始终处于可变状态,包括是否保密也处于可变状态。立遗嘱人虽然未主张遗嘱保密,但何时公开、向何人公开遗嘱应由其决定。再者,大部分遗嘱指向了具体财产,公证不宜泄露公民私人财产。还有的遗嘱中含有法定继承人未被指定为遗嘱受益人的原因,可能涉及该人的隐私。
公证员有必要帮助立遗嘱人认识遗嘱秘密的意义,应就保密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做必要的告知。首先,遗嘱保密有利于保证其安定生活和避免继承权人之间不团结。第二,如果对遗嘱过分保密,那么遗嘱指定的受益人有可能得不到遗嘱,遗嘱将无法发挥作用。建议在必要时向其指定的受益人交付遗嘱。第三,选择遗嘱领取人、保管人和执行人时应慎重考虑,避免泄密。
如果不能详细告知,就有可能发生泄密或者遗嘱无法生效的情况,对立遗嘱人或者受益人产生不利,造成公证引起纠纷或者公证失去价值。本文提议,向立遗嘱人指定的取证人发出遗嘱公证书时应将公证书封入信封,贴上公证处封签,在信封上注明只有立遗嘱人有权启封。这样就可以避免公证机构的泄密责任。
2.公证接谈与遗嘱保密的控制
为了立遗嘱人表达真实意思,也是为了保密,公证员会要求与立遗嘱人单独接谈。条件不允许时,公证员会要求利害关系人回避后再与立遗嘱人接谈。公证员或立遗嘱人认为需要时,非利害关系人(如翻译人员、执行人、医生)可以参与接谈。但是,法律上缺乏对公证人员以外的人的消极规定。
某癌症晚期病人委托其律师预约公证员到医院办理遗嘱公证。根据律师预约公证时讲述的情况,其只有一个养子,目前关系紧张。立遗嘱人要将遗产分给兄弟姐妹等人,为避免纠纷申请公证。当公证员到场准备接谈时,老人的养子突然冲进病房并拒绝离开,阻拦她立遗嘱。这种情况能否构成拒绝公证的理由,公证陷入了僵局!为了不激化矛盾,也为了震慑其养子,公证员改向立遗嘱人告知遗嘱只要有两个非利害关系人作证就可以生效的法律规定。僵持了一段时间后,病人开始神志不清醒,公证员只能离开了现场,没有让公证帮上她。
这个案例说明:对于立遗嘱人来说,不仅是遗嘱内容需要保密,立遗嘱的事实也有保密的价值。实践中,立遗嘱人经常与利害关系人、律师或执行人共同来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有的时候,遗嘱还由利害关系人、律师或执行人进行预约,设立遗嘱的情况已经不是秘密。因此,接谈时应询问和记录立遗嘱人与共同前来的人或预约人关系,立遗嘱人是否向其透露过遗嘱内容;应告知立遗嘱人有权要求知悉其设立遗嘱情况的人保密。
本文认为,继承法在规定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之余,应对遗嘱公证办理给予制度性的特别保障。还可以研判是否将阻挠立遗嘱人公证作为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是否明文规定立遗嘱人死亡前知悉遗嘱内容或者设立遗嘱情况设置的知情人有保密义务。
3.找不到遗嘱公证书的尴尬
某老人年事已高,三个儿子生活都很富裕,但留学的女儿还小,也没有买房子。他想把房子留给她,让她回国后有房子住,儿子们也全都赞成把房子给妹妹。到老人去世时,女儿并不知道有公证遗嘱,也没有收到公证书。三个儿子知道有遗嘱,也看过公证书。可是这四个人怎么也找不到公证书,只找到了公证收据。他们一致向公证员表示尊重遗嘱,公证机构能否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有的人认为,四个子女可以依据收据申请查询公证遗嘱,然后再依据遗嘱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有的人认为,找不到公证书可能是立遗嘱人改变主意自己销毁了公证书,可能是其他继承人故意销毁或者藏匿公证书,也可能是由于其他原因使遗嘱暂时未能出现。至少不宜由公证处推定立遗嘱人没有改变主意,即使查询到公证遗嘱也应舍弃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证。还有的人认为,这个继承人之间无争议的案例并不具有典型性,尽管不宜禁止他们查询公证遗嘱,但是如果四个法定继承人之间就公证遗嘱发生争议,那么无论是办理遗嘱继承公证还是办理法定继承公证都不妥当。
这些争议反映出继承法对公证遗嘱的获得、公开和使用等环节规定得不够详细。如果继承法不保障公证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后及时公开,又怎么保障有关部门确认遗嘱效力?如果公证遗嘱指定的受益人未获得公证遗嘱,在哪些情况下可以推定其已获得公证书?这些问题显然不是公证法或遗嘱公证细则所能解决的。
如果继承法规定公证遗嘱在立遗嘱人死亡后可以向法定继承人公开,那么公证法规就可以规定遗嘱查询制度。如果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交付的推定制度,那么就可以免去一些争议。这样才可以真正体现法律和司法对遗嘱的保障。公证员目前可以提示立遗嘱人考虑其遗嘱指定的受益人不能获得公证书的风险,可以建议其选择遗嘱执行人,或建议其在必要时将公证书交付受益人,或建议其在遗嘱中明确办理受益手续是否必须持遗嘱公证书原件。
4.是否可以整卷查询遗嘱公证卷宗
未被指定为受益人的继承人对遗嘱有异议时,大多会向公证处提出查阅遗嘱公证卷宗的请求,其本意多是为推翻公证遗嘱。遗嘱指定的受益人在遗嘱被确认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时也会要求查询卷宗,其本意多是为了获得公证赔偿。由于缺乏禁止查阅的法律规定,公证处禁止查阅遗嘱卷宗的做法经常受到攻击。此时,继承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实体矛盾牵连到公证程序,转化为他们与公证机构的矛盾。有的异议人提出,公证法规规定立遗嘱人去世后遗嘱公证卷宗由保密卷转为普通卷,所以应该允许查询。还有的异议人认为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就应该由公证机构证明公证无误,举证责任在公证一方就应该允许其查询卷宗。
显然,即使是普通卷宗也不可以任意查询。本文认为,就遗嘱公证卷宗查询与公证机构发生争议的,应理解为公证法规中规定的认为公证有错误,应适用提请复查的规定,不能允许异议人查阅卷宗。为了避免这些纠纷,公证法规可以就此做补充规定。
5.撤销或者修改公证遗嘱的落实
立遗嘱人有权撤销或者修改公证遗嘱,但应该办理公证手续。有的人发表声明。有的人另立遗嘱。撇开公证种类的争议,本文认为单纯依靠立遗嘱人在文书中注明撤销或者修改哪一个公证遗嘱还不够妥当,应通过公证制度使公证遗嘱的撤销或者修改与原公证连接起来。
实践中,有的人办理了多次遗嘱公证。如果这些遗嘱有内容冲突,针对冲突的部分就必须依照被确认生效的最后一份公证遗嘱来办理受益公证。目前,确认公证遗嘱效力基本上依靠公证员向法定继承人询问。如果有的法定继承人恶意回避调查,公证就非常棘手,遗嘱指定的受益人这时往往会指责公证程序烦琐。有的公证机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干脆省略了确认遗嘱效力的程序,方便了当事人,却给公证自己埋下了危机。
公证法规应该强制对遗嘱公证的撤销或者修改在承办公证机构间公开。这并不侵犯遗嘱公证的秘密关系,同时还可以提高将来遗嘱落实的效率、降低遗嘱受益公证风险。可以考虑这样规定:办理撤销或者修改公证遗嘱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将公证书寄送到保存原遗嘱公证卷宗的公证处;保存原公证卷宗的公证处接到新公证书后应该将收到的公证书与原卷宗共同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