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班牙驻华大使馆:
贵馆1995年2月20日照会(NV/95号)收悉。
现就我国收养法第25条有关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5条根据“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扶养、成长”(总则第2条)原则,规定了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如果出现不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的情况,法律又规定可有条件地解除收养关系。此条规定只适用于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收养人是外国人)的收养关系的解除。
上一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已被修正]
上一篇:司法部公证司对《关于能否为陈学义办理收养公证的请示》的复函
标题:
内容:请输入您的问题内容,问题说明越详细,回答也越准确
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