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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规定
2003-06-13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我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执法主体和征收程序

  1、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执法主体为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征收社会抚养费。未经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作出征收决定。

  2、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后,应向被征收者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3、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或者《不予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数的50%。

  4、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和标准

  1、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按《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具体按以下标准计算:

  (1)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但未取得《生育证》再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30%征收。

  (2)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再生育子女的,每提前一年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40%征收。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3)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法增加三倍征收。

  (4)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违法多生育子女的标准征收。

  (5)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谎报婴儿死亡;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后再生育的,按违法多生育子女征收标准的二倍征收。

  3、流动人口违法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

  以上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违法收养者的夫妻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三、依法管理和规范使用社会抚养费

  1、社会抚养费属行政性收费,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机关向当事人收取社会抚养费时,应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南省社会抚养费专用收据》,并将所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于5日内解缴县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2、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作为行政性收费纳入县级财政综合预算,征收工作经费由县级财政按规定从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中安排。

  3、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提出的“社会抚养费、乡统筹费纳入财政预算后,财政相应增加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的要求,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不能列抵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对计划生育事业费投入的指标,应全部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和个人的奖励和社会保障。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1)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的一次性奖励费。

  (2)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

  (3)独生子女家庭和两女结扎家庭养老保险。

  (4)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等特殊困难家庭的补助。

  (5)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保障支出。

  四、明确部门职责,加强管理监督

  1、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每年组织一次社会抚养费征收使用情况检查,市不定期进行抽查。

  2、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3、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4、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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