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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分割 离婚分割房改房
2011-04-2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按福利政策购买的房屋即通常所说的房改房,在离婚房产分割案件中是难点之一。我国城镇居民住房在住房制度改革前,其居住的房屋基本是由国家或者单位提供的直管公房或者自管公房,房屋所有权属于国家或者单位。居民取得的房屋居住权则是基于与国家、单位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其对承租的房屋只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二十一 )规定明确产权。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购买公有房屋要受到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十七)、(十八)规定,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此外,还有综合考虑职工的职务、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所以,法院在处理婚前承租婚后购买的公有房屋应该如何认定和处理,在实践中遇到了困难。

  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夫妻双方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规定,但对婚前由一方承租的住房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权属的如何处理没有明确规定,那能否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如果该房屋为商品房、私有房屋等非房改房,因为属于个人财产购买,所有权属证书又登记在一方名下,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仍应将该房屋认定为个人财产。如果是房改房,将婚后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用个人财产来支付的夫妻一方是不公平的。如果将婚后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认定为个人财产,对夫妻的另一方也是不公平的,毕竟共有住房的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不是单纯的房屋价格。所以,笔者认为为了达到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和平等原则,把婚后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认定为个人财产,同时给予以工龄等福利待遇作为折扣的夫妻另一方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以工龄等福利待遇的折扣价计算,并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则。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部分产权”(“部分财产”,是指职工以标准价格购买公有住房后享有部分权能并且这种权能受到法定限制的产权。部分产权的权能包括:永久居住权、使用权、继承权和有限的处分权、收益权等)的房屋(1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9条的规定,“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的补偿。”这里的“部分产权”可以理解是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对此房屋发生争议,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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