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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注意事项
2011-03-3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可在确认家庭土地经营权是否为夫妻双方共有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双方选择使用,或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为合理的分割方式。同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分割,还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是否应予分割,分割方式的选择,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双方均未提出分割要求的,法院不能主动进行分割。

  2、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不能象其他财产一样,以所分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折抵债务或子女抚养费。对于家电、房屋等有形财产,或者象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这些财产都是静态的,在离婚案件的处理中,有时为便于调解或执行,往往会将这些财产折抵债务或子女抚养费。但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中,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着社会保障之功能,分割中,如将其折抵债务或子女抚养费,无疑剥夺了该方的生活保障底线。

  3、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时一般应归于其抚养人享受,予以共同分割。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时,以家庭为单位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每个人,不论男女老幼,没有差别,人人有份。有些地区在二轮土地承包中,对已怀孕尚未出生的胎儿也分配了土地承包权,也有的对已结婚尚未生育的也预分了子女的承包土地份额。在离婚案件处理中,子女随一方生活的,子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也应予以明晰,并分配给其抚养方。

  4、不能以一方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而使其少分或不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法院在(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1996)4号《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均作出过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的解答。这一原则已经因《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即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不变,和新增加了第四十六条的婚姻过错赔偿制度而予否认。因此,在分割一般共同财产时,不能以一方在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责任而照顾另一方,同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村生活保障底线,更不能以一方在生活中的过错而使其少分或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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