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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的合理性与改进建
2011-08-30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2010年11月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

  2010年11月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该规定具有突破性意义,一是基本囊括了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收益的情况,包括孳息和增值收益;二是以较为明确的法律概念概括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较现行司法解释更科学、具体,但其合理性如何,尚值得进一步推敲:

  一、《婚姻法》的基本精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应以共有为原则、个人所有为例外,如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二条规定,婚前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该条款对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定性以个人所有为原则,以夫妻共有为例外,这与《婚姻法》总的指导思想相冲突,不利于婚姻稳定。

  二、婚后所得共有制的法理基础是“协力”而非“贡献”。以另一方“是否对孳息取得有贡献”作为判断能否共有的标准欠妥,从该条本意看,所谓“贡献”应认定为“直接贡献”,而“间接贡献”不包括在其中。但在通常情况下,配偶一方在获得财产收益时,对方在操持家务、养育子女、外出就业和情感支持等方面也提供了帮助,这种“间接贡献”很难将其转换成客观的市场价值,因而收益的取得一般是双方共同合作与努力的结果。

  三、判断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的标准,可按照主动增值还是被动增值来划分,当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力而增值的应属于主动增值,认定为共同财产;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而产生的增值视为被动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

  因此,建议该条款应修改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或增值收益完全不依靠配偶另一方投入时间、金钱、智力、劳力的,则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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