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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的赠与协议 为啥法院不认可其效力?
2010-12-21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恋人之间签订了赠与协议,男方将一套住房送给女方。可是两人尚未办理结婚手续,女方将男方告上法庭,称赠与协议是经过公证的,主张男方兑现承诺。这起被媒体称为我国婚前财产约定第一案的案件,在宣武区法院一审判决,女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女方:协议是经过公证的

  原告王女士今年54岁。据她的代理律师介绍,她与老赵是朋友关系。1998年1月,她与老赵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约定后者将一套两居室房产赠与她。他们还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属于王女士所有的平房均作为其婚前财产;属于老赵所有的两居室住房,老赵自愿赠给王女士,也作为王女士的婚前财产;王女士的婚前财产在结婚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王女士认为,老赵至今没赠送给她房子,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诺言,理由是:“经过公证的赠与不能撤销!”

  男方:不结婚没权利要房

  老赵介绍说,他和王女士不是朋友关系,而是恋人关系。1996年,他与王女士通过婚介机构认识,两人感情发展十分迅速,此后他们共同生活了5年。1997年底,为表忠心,他们办理了这份引发纠纷的婚前财产公证协议。事隔不久,他们就因纠纷而分手。

  对于王女士的诉讼请求,老赵表示坚决反对。他说,自己当初与王女士签订上述公证协议,是为了双方能结婚;现在双方既然没有结婚,王女士自然就没权要房子。

  法院:约定不能单独生效

  法院认为,双方的公证协议不但约定和明确了老赵的房产赠与行为,还对王女士全部婚前财产的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且该协议中3次出现了“婚前财产”、同时出现了“结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等与婚姻相关的词句,由此可以推断,该公证协议是以协议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作为公证实质要件存在的。据此,法院推定该份公证的真实意思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而是以双方婚姻作为实质附加条件的含有赠与行为的婚前财产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符合所附条件时才能生效。由于双方至今尚未履行登记结婚手续,致使该协议无法生效并实际履行,故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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