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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表示
2011-05-0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本案中的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房子送给自己的女儿。房子并没有过户。事后却反悔,声称要撤销赠与。这样的法律关系应该适用《婚姻法》。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情

  2009年赵某与钱某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关于赵某名下的房屋,双方约定赠予女儿,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赵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予。对于此种情况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属于有身份关系的协议,而其中财产分割的内容是作为离婚协议的附加部分,也应属于婚姻法调整的内容。依据最高法《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婚姻就财产分割到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不能撤销该离婚协议中的赠予。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财产分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适用合同法分则中关于赠予合同的规定。赵某可单独撤销该房屋的赠予。

  法律解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若赵某与钱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登记在赵某名下的房屋赠予女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赵某是享有撤销权的。但该赠予协议是以离婚为前提,是作为离婚协议的附属部分,此时不能单独地将财产的处理看做是财产性质的协议,而否认其具有人身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该赠予协议应该属于《婚姻法》调整的内容。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解释也明确了赵某的情形应该受《婚姻法》调整,而非受《合同法》关于赠予的规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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