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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经济适用房和住房补贴的分割
2011-03-11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军人的经济适用房和住房补贴怎么分割呢?

  案情

  某部副团职干部李某和其妻正营职干部张某,在1999年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时,购买了军队出售的一套经济适用住房。2003年,两人因感情不合,经协商后决定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但二人在对现有住房和计入个人账户的住房补贴如何分割的问题上发生争执,多次协商无果。张某就根据民事案件管辖的有关规定,起诉到军事法院,要求对现有住房和二人的住房补贴进行分割。经查,二人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每平方比同地段的商品房低约400元;李某计入个人账户的住房补贴约8万元,张某约6万元。如何处理二人离婚时财产分割的问题,部队官兵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二人共同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分割时,应当由保留房屋一方按照购买时支付金额的一半给对方以补偿;住房补贴是个人财产,没有必要分割。有的认为,对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分割;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

  评析: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

  首先,对二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进行分割。军队在住房制度改革时,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一般都比同地段的商品房便宜,这是国家在考虑到军人的实际购买能力,扣除了部分费用后做出的安排,是国家对军人的优待措施之一。同时,根据军队的有关规定,一对夫妻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如果二人在离婚时按照购买时支付的金额进行分割,由保留房屋一方支付对方一半的经济补偿,这时,受偿的一方便不能以同等价格再次购买同类房屋,就要以市场价重新购买或租房居住,实际上等于间接剥夺了受偿一方享受军队房改优惠政策的权利。这样的分割方式很显然侵犯了受偿方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分割,就能较好地体现婚姻法所确定的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和原则。所以,在李某和张某无法就这套房屋的价值及归属达成协议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如果李某和张某都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并同意竞价取得的,可由出价最高的一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如果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如果双方均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关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就所得的价款进行分割。

  其次,对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也应进行分割。正确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弄清军队住房补贴的性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住房补贴,是指军队以货币形式给予军职以下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住房消费的经济补偿。”很显然,既然计入个人账户的住房补贴是以“货币形式”给予军人的“经济补偿”,就应当和工资等收入属同等性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应当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军队人员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住房资金包括住房补贴等项目,“计入个人账户的住房资金,属于军队人员个人所有”。有的人就把“属于军队人员个人所有”的规定理解为住房补贴是军人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军队做出这样的规定,是考虑到国家实行住房补贴的目的是确保军人的住房。但具体到夫妻双方如何处理这部分财产,军队不需要进行规范,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约定或按国家的法律进行规范。所以,军人的住房补贴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本案中,李某和张某都是军人,二人都有住房补贴,应当根据军队关于住房补贴问题的有关规定,先计算出个人的住房补贴总额,减去结婚前个人应得的住房补贴的金额,余下的部分,就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然后再进行适当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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