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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约定债务清偿 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
2011-03-0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夫妻关于债务的内部约定,除非债权人知道,否则对债权人不产生作用!

  【案情】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5年5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被告郭某系陈某某丈夫,该债务应为被告郭某与被告陈某某共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陈某某、郭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系个人所借,与被告郭某无关。

  被告郭某辩称,其与被告陈某某已办理离婚手续,且陈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0000元,本人并不知道,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当属于陈某某个人借款行为,自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其争讼债务系被告陈某某、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陈某某、郭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给予支持,判决被告陈某某、郭某共同偿还原告林某某10000元借款及利息。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是发生在陈某某、郭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两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明确约定为该借款系陈某某个人债务,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林某某明知两被告之间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否则,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被告现在虽然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但并不影响该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由双方共同承担偿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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