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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及限制
2016-06-14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参与民事活动时,可以由一方作出决定,该决定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夫妻对家事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家事代理权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作为一个概念提出,但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明显的四个特征:(1)家事代理权的主体是丈夫或妻子一方;(2)家事代理权的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3)家事代理行为的性质是对共同财产作“一般”的处理决定。如果丈夫或妻子单方对共同财产中的大额存款、债权,尤其是不动产作出涉及产权转让或放弃的处置时,则可能构成滥用代理权;(4)丈夫或妻子一方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无需事先征得另一方同意。

  了解了家事代理权及特征,下面就对婚内处理财产的一般法律原则、权利及限制做简单介绍。

  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是“日常生活需要”,一般包括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切必要事项,诸如购物、保健、衣食、娱乐、医疗、接受馈赠等等。而“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是指超越了维持夫妻生活基本需要的范围,严重影响另一方或双方的正常生活(比如一方擅自处分家庭住宅,可能导致另一方或双方居住权的丧失)。因此,对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实质是为了保障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防止因一方不当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可能招致的重大损失。

  下面举一个夫妻单方擅自处理房产,导致合同无效的例子。

  例:洪某与杜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登记在丈夫杜某名下。杜某在夫妻间闹矛盾且妻子洪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夫妻重要财产的房屋卖与他人,还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妻子洪某将丈夫杜某和买房人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杜某不仅侵害了洪某作为诉争房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杜某和买房人李某为了少付过户费,恶意串通,虚构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据以上理由,法院认为该房屋买卖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

  这里要提醒大家一点:夫妻一方擅自处理房屋等,大多数情况下,会被认定为合同无效。但如果买房人并不知情,比如丈夫出具虚假“同意出售证明”或妻子的授权委托书,导致第三人认为共有人知情且同意出卖,购房人且支付对价,并办理过户手续。此种情形下,不知情的一方要求法院判决该房屋买卖行为系无效行为,法院一般都会以“第三人善意取得”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另一方只能向出卖房产的一方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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