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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法律制度之必要性
2011-08-18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根据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我国法律制度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表现。它进一步发展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改变了旧《婚姻法》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仅为补充的从属地位,把约定财产制提升至与法定财产制同等的法律地位。而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夫妻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证明夫妻双方关于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等事项而订立的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应当公证,只是规定了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不足与缺陷,它影响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完全、准确的实施,不能更有效地保护夫妻财产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法律制度,运用公证手段使夫妻财产约定切实有效得到法律保护和法律监督。

      一、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对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具有重要意义。
     公证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公证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具有"证明、服务、沟通、监督"的职能作用。夫妻财产约定公证的意义在于通过证明夫妻双方订立的财产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纠纷,减少诉讼。它对于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具有重要的意义。婚姻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是法律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对夫妻双方的法律效力即对内的效力。对内的约束力,对于婚前约定应当为婚姻关系得到法律认可(婚姻登记以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即双方订立协议后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撤销。
      同时,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又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这是法律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的对外的效力,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能对抗第三人,就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如不知道约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夫妻双方的财产债务约定,它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双方约定的财产内容就不产生法律效力。为何会产生如此结果,这是因为我国法律缺少一种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程序制度,因为第三人是难以知道他们夫妻之间有一个财产的约定。作为夫妻双方在法律上也是很难举证说明第三人知道他们有约定的。缺少这种制度,导致了夫妻双方财产约定对外效力的剥弱、丧失。从而夫妻财产不能有效地得到保护。相反,如果赋予约定的当然对外效力,则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的交易就缺乏安全性,有可能会发生夫妻双方故意以约定逃避债务,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笔者认为应当发挥公证的监督职能作用,规定经过公证证明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才为有效并可以对抗第三人。因现婚姻法未规定必须公证条款,笔者建议应当在修改《婚姻登记条例》或制定《民法典》时,明确规定在婚前和婚后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应经过公证才为有效的条件,来完善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以避免纠纷及财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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