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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与前妻的共同财产 遗嘱公证被判部分无效
2015-11-29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被继承人梁某明先后有四次婚姻,收养多个子女,其在生前立有遗嘱:死后房屋及其家产和活期存款以及葬后款项等除开支外其余部分归现在妻子所有。日前,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法院审理认为,梁二因处分了属于与前妻的共同财产,所以该部分遗嘱无效,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继承人梁某明与前妻张某英结婚后收养了原告梁大、梁二,与妻子郭某英结婚后收养了梁三,1996年郭某英去世。被继承人梁某明于2000年起诉至法院解除了与原告梁三的收养关系。被继承人梁某明与前妻柴某花于1998年11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柴某花于2008年8月9日因病去世。本案原告张某女、张二、张三、张四、张五为柴某花的子女。

  2005年4月7日被继承人梁某明与前妻柴某花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乌拉山镇七区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2008年9月17日,被继承人梁某明与被告栗某女登记结婚,属再婚。2014年3月17 日被继承人梁某明因病去世。

  又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继承人梁某明自书了遗嘱,内容如下:“我健在的时候,对以后的事情告知如下:1、我死后丧事及每有关单位结算死后事宜,均由栗某女主持负责处理,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2、死后一律带白花和黑纱袖套,遗体进行火葬,骨灰撒在卧羊台上,老坟前妻张某英死骨由其女梁大负责管理和处理。3、死后房屋及其家产和活期存款以及葬后款项等除开支外其余部分归妻栗某女所有,其他人不得享受”。

  2013年3月19日,乌拉特前旗公证处对以上遗嘱作出公证。

  2014年4月2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梁大、梁二诉被告栗某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张某女、张二、张三、张四、张五为本案原告,根据案外人梁三的申请追加了梁三为本案原告。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后留下的合法财产。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赠与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经审理查明,争议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梁某明与其前妻柴某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系两人婚后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梁某明的个人财产,二分之一为柴某花的财产。2013年3月19日被继承人公证遗嘱的形式将房屋全部由被告栗某女继承,其在遗嘱中处分了前妻柴某花的财产,由于柴某花先于被继承人梁某明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柴某花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配偶梁某明及柴某花的子女张二、张某女、张三、张某有、张五6人共同继承,每人继承的份额为十二分之一。综上,被继承人梁某明的遗产为争议房屋的十二分之七,应由被告栗某女继承。原告梁大、梁二主张该房屋是1995年购买的,是被继承人梁某明与前妻郭某英的共同财产,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因被继承人梁某明在生前已将属于自己遗产部分立下遗嘱由被告栗某女继承,故二原告无权继承被继承人梁某明的遗产,且庭审查明,该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梁某明与前妻郭某英共同财产,对三原告梁大、梁二、梁三要求继承郭某英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五原告张二、张某女、张三、张某有、张五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意见问题的意见第十八项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因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梁三与梁某明已解除了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原告梁三对继承人的财产无继承权。原告梁大、梁二、梁三支出的丧葬费18815元及其他费用37141元,对于有正式发票的丧葬费等18815元,由被继承人梁某明的继承人栗某女负担,由被告栗某女给付原告梁大、梁二、梁三支出的丧葬费18815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位于乌拉山镇七区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23378号,该房屋的十二分之七系被继承人梁某明的遗产,由被告栗某女继承。其余(系柴某花的遗产)由原告张二、张某女、张三、张某有、张五各继承十二分之一。

  二、被告栗某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大、梁二、梁三支出的丧葬等费用18815元。

  三、驳回原告梁大、梁二、梁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栗某女负担2000元,由原告张二、张某女、张三、张某有、张五负担1300元。

  法官说法

  继承在我国民法中指的是于一人死亡时,由其亲属或其指定的人承继其遗产。由继承引起的继承关系是一种财产关系,其本质是通过继承实现财产的转移。但是,继承关系并非单纯的财产关系,它往往还涉及到人身关系。本案中被继承人先后有四次婚姻,收养多个子女。虽然其在生前立有遗嘱并经过公证,但因其处分了属于与前妻的共同财产,所以该部分遗嘱无效,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保障了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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