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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立遗嘱应注意法定形式要件
2016-06-14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明明是老人生前对自己遗产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何法院却偏偏判决遗嘱无效?实践中,许多遗嘱继承人在败诉之后,都会提出这样的疑问。原来,遗嘱除必须符合老人有立遗嘱能力、意思表示无瑕疵、内容合法且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实质要件外,还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否则,难于达到预期目的。

  代书遗嘱,见证人选应规范

  案例:因为长子不孝,廖先生夫妻生前曾邀请邻居朱某到场并代为书写了一份遗嘱,内容为他们夫妻去世之后的一切遗产,均由次子继承,并分别由廖先生夫妻、朱某、其次子作为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捺印或盖章。2015年9月、10月间,廖先生夫妻先后去世,次子手持遗嘱继承父母遗产,长子却不认账,并因遗产继承问题引发了诉讼。而诉讼的结果令次子始料不及,甚至泉下的廖先生夫妻也难于接受,法院判决该遗嘱无效,并让长子参与继承,只不过是让次子多分了一些遗产而已。

  法点:《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也指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由于本案所涉遗嘱的见证人只有一人,为廖先生夫妻继承人之一的次子,因而依法该遗嘱无效。

  公证遗嘱,撤销重立要公证

  案例:胡女士早年离婚,独自将儿子、女儿拉扯成人。为避免日后儿、女因为遗产继承发生纠纷,胡女士特意通过公证机关办理了一份公证遗嘱,言明房屋归儿子继承,其余财产全部交给女儿继承。谁知儿子见遗产分割已成定局,此后遂慢慢对胡女士不理不睬。胡女士一气之下,另行自书一份遗嘱,明确表明撤销此前的公证遗嘱,重新确认全部遗产均由女儿一人继承。2016年1月胡女士去世,儿子、女儿各持遗嘱,对遗产争执不休。而法院判决,仍按公证遗嘱分割遗产。

  法点:《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也指出:“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鉴于胡女士之前所立的是公证遗嘱,胡女士要想撤销重立,就必须再次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来进行,其自书遗嘱并不能起到撤销公证遗嘱的作用。

  口头遗嘱,危险解除需确认

  案例:2014年1月,姜老太因突发疾病,在120送往医院途中,姜老太感觉自己无法闯过“鬼门关”,便对随车护送的女儿说,自己死后,其居住的房屋交由女儿独自继承,两个儿子无权分割,并要求两位医生、一名护士见证。医生、护士表示同意。姜老太经抢救脱险并恢复如初,但此后再也没有提过遗嘱一事。2016年2月11日,姜老太去世后,两个儿子要求分割房屋,而女儿以母亲立有遗嘱为由毫不退让。法院经审理,判决姜老太的口头遗嘱无效,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

  法点:《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即口头方式确立遗嘱,只能是在危急情况下进行,一旦危急情况解除,立遗嘱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订立遗嘱,口头遗嘱便随之自然失去效力。姜老太经抢救脱险并恢复如初后,完全有条件、有能力用书面等方式订立遗嘱,但姜老太未能通过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来代替口头遗嘱,以致其口头遗嘱即使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却不能对两个儿子产生约束力,也不能成为女儿独自继承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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