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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夫妻离婚分割内地房产的法律适用
2017-02-24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一对香港夫妻20年前在上海买下一处房产,如今两人离婚面临财产分割,对该处房产的归属各执一词,打起官司。一审法院认定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女方不服上诉。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此起涉外不动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依法改判本案准据法适用中国香港地区法律,该处房屋归女方所有。

  香港夫妻离婚 争夺内地房产

  徐灵(女)与张贺均为香港地区居民,两人于1987年在香港注册结婚,之后生下女儿张茜茜。此后张贺常驻内地打理生意,徐灵在家当全职太太,照顾女儿的起居。为了往来居住便利,1998 年,徐灵来上海实地考察之后,出首付款购买了一套房屋,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银行贷款并按期还款,并将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

  2014年,徐、张夫妇在共同走过27个年头后,夫妻关系走到尽头,徐灵在香港提出离婚诉讼,香港地区法院出具暂准离婚令,但尚未完成财产分割。2015 年,为了确认上海所购房屋的归属,张贺将徐灵在上海告上法庭。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以下简称内地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以下简称香港法律)关于婚姻财产的规定不同,这对香港籍夫妻就该房产纠纷当依据香港法律还是内地法律处置,看法不一。

  两地法律存差异 法律适用遇难题

  张贺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物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该处位于上海的房屋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张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处房屋享有 50% 的产权份额。

  徐灵则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双方并未就本案适用的实体法律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应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根据香港法律规定,夫妻婚后财产的处分,除双方有明确的协议外,应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婚后取得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应由该方取得完全的所有权。该处房屋是徐灵出资购买,银行贷款也系徐灵归还,故张贺无权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徐灵、张贺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婚姻缔结地为香港,不动产所在地为内地,共同经常居住地为内地。在二人无法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张贺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认定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徐灵不服,向上海一中法院提起上诉。

  因婚姻关系产生财产争议 适用经常居住地法律

  上海一中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纠纷应适用的冲突规范。徐灵、张贺对系争房屋权属纠纷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选择的规定。

  其次,关于本案所有权争议所涉实体法律的选择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协议选择共同适用的法律,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本案中,徐灵、张贺于1987 年在香港地区登记结婚,且此前长期居住于香港地区,故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应认定为香港地区。即使婚后两人长期异地生活,无共同的经常居所地,也应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即香港法律。

  综上,上海一中法院依据已查明的《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的相关规定,就张贺与徐灵关于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因系争房屋登记于徐灵名下,应认定为徐灵所有,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改判驳回张贺的诉讼请求。

  一对香港夫妻20年前在上海买下一处房产,如今两人离婚面临财产分割,对该处房产的归属各执一词,打起官司。一审法院认定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女方不服上诉。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此起涉外不动产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依法改判本案准据法适用中国香港地区法律,该处房屋归女方所有。

  香港夫妻离婚 争夺内地房产

  徐灵(女)与张贺均为香港地区居民,两人于1987年在香港注册结婚,之后生下女儿张茜茜。此后张贺常驻内地打理生意,徐灵在家当全职太太,照顾女儿的起居。为了往来居住便利,1998 年,徐灵来上海实地考察之后,出首付款购买了一套房屋,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银行贷款并按期还款,并将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

  2014年,徐、张夫妇在共同走过27个年头后,夫妻关系走到尽头,徐灵在香港提出离婚诉讼,香港地区法院出具暂准离婚令,但尚未完成财产分割。2015 年,为了确认上海所购房屋的归属,张贺将徐灵在上海告上法庭。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以下简称内地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以下简称香港法律)关于婚姻财产的规定不同,这对香港籍夫妻就该房产纠纷当依据香港法律还是内地法律处置,看法不一。

  两地法律存差异 法律适用遇难题

  张贺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物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该处位于上海的房屋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张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处房屋享有 50% 的产权份额。

  徐灵则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双方并未就本案适用的实体法律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应适用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香港法律。根据香港法律规定,夫妻婚后财产的处分,除双方有明确的协议外,应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婚后取得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应由该方取得完全的所有权。该处房屋是徐灵出资购买,银行贷款也系徐灵归还,故张贺无权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徐灵、张贺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婚姻缔结地为香港,不动产所在地为内地,共同经常居住地为内地。在二人无法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张贺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认定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徐灵不服,向上海一中法院提起上诉。

  因婚姻关系产生财产争议 适用经常居住地法律

  上海一中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纠纷应适用的冲突规范。徐灵、张贺对系争房屋权属纠纷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选择的规定。

  其次,关于本案所有权争议所涉实体法律的选择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没有协议选择共同适用的法律,应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本案中,徐灵、张贺于1987 年在香港地区登记结婚,且此前长期居住于香港地区,故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应认定为香港地区。即使婚后两人长期异地生活,无共同的经常居所地,也应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即香港法律。

  综上,上海一中法院依据已查明的《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的相关规定,就张贺与徐灵关于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因系争房屋登记于徐灵名下,应认定为徐灵所有,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改判驳回张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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