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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登记离婚条件
2011-08-12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这条关于行政登记离婚的规定比较简单。结合近几年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来看,行政登记离婚需要具备下列实质要件:

1、婚姻合法
  男女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且不属于事实婚姻的范围。只有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才能够通过行政登记程序办理登记离婚。而且,行政登记离婚不适用于涉外离婚。涉外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离婚,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2、主体适格
  男女双方都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关系,不能通过登记程序解除。

3、协议真实
  男女双方达成了离婚合意,对解除夫妻人身关系、分割财产、生活帮助、子女抚养等均无异议。离婚合意的内容必须是真实的,是出自当事人内心愿望的,而不是虚假的、误解的或者受人胁迫的、欺诈的。如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有这些情况存在,将依法不予办理离婚登记。不过,在登记离婚之后,一般不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进行反悔,主张离婚无效。这是由人身关系不可逆转的性质决定的。

4、协议内容适当
  协议内容的适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双方关于离婚的协议不应附人身关系上的条件,比如不得限定一方或者双方离婚后不得再婚等等。另一方面是对离婚后果的合意应该适当。对离婚后果的协议,虽属于当事人自己决定的事情,但并非毫无限制。何谓“适当”,虽然法律没有明确地解释其含义和要求,但我们认为应当做到:第一,协议的内容是合法的,不能违反婚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二,协议的内容是公平的,体现了男女平等的要求;第三,协议的内容不能有损于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第四,协议的内容不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况,不损害第三者的利益;第五,协议的内容是比较详尽的,对重大事项没有遗漏。

  应当注意,通过行政登记程序离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主要应查明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完整性,而无需追究当事人双方离婚的具体理由,更不能适用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有的人将通过行政登记离婚与法院裁判离婚相混淆,认为行政登记离婚也需符合“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或者认为应当问明并记载离婚理由,都是对法律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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