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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三“硬件”
2011-01-20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应求损害赔偿,(1)重婚;(2)有配偶者与它人同居;(3)实施家庭暴力;(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法律赋予无过错方这一权利有利于维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易于明辨是非、分清责任,但离婚损害赔偿提出是有条件:

  (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配偶

  也就是说,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只有因为过错方原因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才可依此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不起诉离婚而仅依据此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以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基于此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是不予支持。

  (二)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是过错方

  在实践中,有些人认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还应包括“第三人”或者仅指“第三人”,当然,这种理解都是错误,是违背立法本意,因为在我国现阶段立法和司法状况都不完备情况下,把赔偿义务人范围圈定过大,就不利于我们查清事实,明辨是非,也就不利于审理工作进行。因此,我们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自己权利,维护自己权益,切不可“越法”行事。以免影响自己权利行使。

  (三)离婚损害赔偿应在规定期间内提出

  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提出时间,法律没有特别明确规定,但依据无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中不同地位,可以参照以下标准:①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该项请求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当然,在人民法院审理之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经告知原告不提出请求,视为其对自己权利放弃,以后其也丧失了依据第四十六条规定请求赔偿权利。②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其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③如果其在一审时未提出而二审时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此问题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以充分保护当事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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