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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和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双管齐下”?
2011-01-19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导读:被告犯重婚罪,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由此引发了争议。被告获得刑事处罚,是否还应该进行民事赔偿?

  【案情】

  在一起离婚案件中,原告李某起诉时同时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被告张某犯重婚罪,依法被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意见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实际上就包含了对李某的精神抚慰,依据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实际否认了我国刑事案件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应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因此,即使被告张某被判处重婚罪,原告李某也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评析】

  该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即适用婚姻法及其解释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是法律特别赋予婚姻无过错方的一项实体权利,其具有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双重性质,只要婚姻一方当事人犯重婚罪的,另一方就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理由基于两点:一方面,现行婚姻法是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通过的法律,而法释〔2002〕17号文件属于司法解释,法律的位阶当然高于司法解释。另一方面,从法律保留理论来看,对公民权利进行限制只能是法律,不能用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司法解释来限制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法释〔2002〕17号文件否认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最起码是对重婚刑事案件受害人(也即离婚案件无过错方)权利的一种限制,故本案在处理时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需注意的是,重婚案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一并主张,如果在提起刑事自诉或单独主张时,法院应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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