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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最容易忽略什么问题
2016-11-09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当事人协商和协商离婚协议时,往往关注的都是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的问题,其实婚姻生活涉及到方方面面,要考虑周全,否则在登记离婚后还可能发生纠纷甚至诉讼,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撕破脸皮、身心疲惫。结合法律的规定(尤其是2011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及日常的操作实践,本文浅谈在起草离婚协议时应该包含的一些事项,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户口处理

  涉及一方或孩子户口迁移,必须要户主或户口本持有方的配合,在协议中应写明不迁出户口或者不配合办理手续的法律责任。比如说,女方的户口在婚后迁入男方家,男方要求女方在离婚后将户口迁走,或者抚养权归女方,孩子的户口要从男方处迁到女方处,必须要双方配合提供户口本原件及相关证件。因为户口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公安机关也无权干涉,所以救济途径只有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高额的违约金或其他违约责任,以此来约束当事人的自觉履行。

  第二、姓氏处理

  受几千年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人对代表传宗接代的姓氏看得至高无上的。离婚后若一方更改了孩子的姓氏(一般是女方将孩子由父姓改为母姓),很容易引起对方的强烈不满。法律对一方擅自更改子女姓氏的做法也持否定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若双方协商一致要更改孩子的姓氏,应在离婚协议中写清楚,这样一方就不能要求法院责令恢复姓氏了。

  若一方担心对方更改孩子的姓氏,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较高额的违约金或其他违约责任,这样可以有效限制对方的行为,尽量减少诉讼。

  第三、夫妻之间补偿、赔偿及债务的处理

  若存在下列情形,应该和对方协商如何处理,并在协议中写明。

  1、婚内借款(司法解释三第16条)或婚前借款;

  2、补偿(婚姻法第40条);

  3、困难帮助(婚姻法第42条);

  4、过错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

  5、擅自处分房产(司法解释三第11条)。

  第四、关于抚养费的约定

  如果双方不作特别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是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本律师认为,笼统地约定抚养费多少,对抚养方和子女往往有失公平。而教育费和医疗费的多少,是离婚时无法准确预计的,要等实际发生才能明确,且生活费也是随着物价上涨而不断攀升。建议双方约定每月支付一定金额的生活费,且逐年递增(约定具体的比例),教育费、医疗费和大笔开支(如子女须对外承担责任)则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由双方平均分担。

  第五、不分割财产的两种情形。

  同样是不分割财产,不同的表述,代表的含义不一样,引起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必须谨慎对待,当事人应结合自己的客观情况和主观诉求来确定如何表述。

  1、“没有共同财产分割”:这种表述,离婚后仍可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且无诉讼时效限制。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这条规定与合同法第54条关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可要求变更或撤销的法律原则一致,且变相否定了司法解释二第31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2、“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这种表述,离婚后不能再要求分割,相互无权要求分割。对经济上处于弱势,或并不清楚配偶真正财产状况的一方,丧失了日后要求分割财产的权利,非常不公平。所以,当事人应将全部共有财产列明,逐一写清楚属于哪一方所有或怎样处理,千万不要简而言之、大而化之。一时的疏忽或贪图方便很可能带来经济利益上的重大损失。

  第六、婚内协议和离婚协议最好进行公证

  公证不仅能加强证据的证明力,有时还会直接决定或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和合同法第186条,除公证过的或者具有道德义务、公益性质的赠与不能撤销外,在其他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通常而言,家庭内部的赠与不涉及道德义务或公益性质,故公证就成为受赠方保障自己能获得赠与财产的唯一途径了。(翻译成人话:如果不公证,人家随时都可以翻脸!爱给不给!)

  还有一种情况,甲乙离婚析产,甲依约支付了房屋补偿款给乙,乙却不配合办理除名手续,甚至玩失踪,甲陷入诉讼的持久战中。如果当初双方公证了离婚协议,则房管局可以直接根据协议办理除名(已有房产证)或日后将房屋直接确权登记在一方名下(房屋买卖合同已备案,未有房产证)。

  由此可见,公证意义重大,甚至是不可或缺的。当事人应对离婚协议或婚内协议办理公证(除非立即办理离婚或过户等手续的),以免后患。

  第七、如何对付“离婚协议可以反悔”

  2011年最高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若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可在离婚诉讼中反悔。

  对于这条重要的新规定,应该注意两点:

  1、对已方有利的财产约定,可签订婚内协议,不要出现离婚字眼及离婚的意思表示,这样对方就不能推翻了。

  2、可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即使协议离婚不成,该协议的内容仍然有效,双方均不得反悔,在诉讼离婚中也适用该离婚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的观点,这种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应予认可。本律师也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就协议效力选择或排除法律适用,体现契约自由和处分原则。(翻译成人话:你们的东西,你们爱怎么分,就怎么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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