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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离婚案件的实体处理
2011-08-13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1.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适用范围。

  本条规定是军婚保护条款,是对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限制,即现役军人的配偶为非军人一方时,当非军人向军人提出离婚请求时,须得军人同意,否则不得准予离婚。

  如果是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离婚案件,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应按婚姻法的一般规定处理。

2.对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理解适用。

  非军人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相配合,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如系双方感情不和,非军人一方感情转移,甚至与第三者有通奸、同居、重婚或者其他重大过错,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不能继续维护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也可准予离婚。如果政治机关做了思想工作后,军人一方仍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应不折不扣的执行法律,判决驳回非军人一方的离婚请求。

  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后,如非军人一方长年累诉要求离婚,而军人一方始终不同意离婚的,人民法院此时不能机械执法。必须位于立法者的角度综合衡量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立法本意,即立法本意是保护军婚,但决不是以制造人间悲剧为代价的,此种情况,人民法院须与部队政治机关加强沟通、达成共识、互相配合,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判决离婚。

  如果军人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后,无须得到军人的同意,可径行判决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李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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