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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的特殊问题
2010-12-06作者:未知来源:未知

  摘要:精神病人由于精神上的欠缺,不能象正常人一样表达自己的内心想法,不能明确自己最真实的主张。因此,在离婚案件中,法院作为审判机构,在审判和实务中应注意很多问题,确实保护好精神病人的权益,同时也使另一方的利益得到平衡。

  审判和实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结案方式的问题。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表明是否愿意离婚,诉讼代理人无权表示离与不离这种意见,而患精神病的离婚当事人又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这类案件应由人民法院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对于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合理保护了精神病人的利益,防止精神病人的利益受到侵犯,并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因为,如果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书送达问题上就会出现矛盾,因为调解内容是精神病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的,但最后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又必须是精神病人本人的签收,而精神病人又不能意识到其亲自签收的法律后果,势必会造成虽然有法院制定的调解书,但送达的问题使调解书不具有实质意义。而且,通过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查,会防止侵害精神病人利益的情形出现,达到最优的法律效果。

  (二)、 实体问题。在审查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时,在注意遵循以下的原则: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排。如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经过治疗和心理抚慰有好转可能的,应尽量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指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以不离为宜。对一方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且久治不愈的,在尽可能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的问题后可准予离婚。但是,精神病人尤其是狂躁型精神病人生活、医疗和监护问题,是一个系统的社会问题,因此,要更好的保护精神病人权益,光靠其配偶的个人力量,很难得以妥善解决,因而在审判实务中,不能一概以精神病人的配偶是否已经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和监护问题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先决条件,在这方面笔者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法》针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一、精神病人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对患病程度较轻的精神病人,可以责令精神病人的家属和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这里的监护主体可以是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也可以是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是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二、对患病程度较重的精神病人如颠狂性精神病人,由于其对社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结合《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宜由政府强制医疗和教养,建议由各地的民政部门联合相关精神病人的专业机构,建立区域性性的重症精神病人收容所,对重症精神病人进行统一的收容监护,其费用由社会统筹负担。另外,在精神病人配偶因个人困难不可能妥善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及监护问题的情况下,由民政部门对精神病人收容监护后,也可以判决准予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及子女抚养问题应由患者的配偶承担。还应注意一点,就是精神病人的发病原因不能构成是否准予离婚的条件,也就是说,无论精神病人的发病是基于遗传还是基于后天所得,还是由于配偶的原因导致患者发病,都不能作为离婚的条件。

  总之,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由于其作为当事人主体之特殊性质,更应注重对精神病人相关权益的保护,这也与法律“公正、公平”的精神相契合,从而让精神病人生理上的缺陷能在法律上得到圆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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