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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一纸判决他竟“合法”有两妻
2006-11-10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20年姻缘终离散

  现役军人安宁上个世纪60年代末从湖南入伍,在重庆驻军某部服役,不久提了干。1976年6月,安宁回老家探亲,与放暑假在家度假的女大学生梅华相识后相恋。1976年12月15日结成连理。先后生育两个女儿。随后梅华随军来到重庆,在一所中学工作。

  解决了夫妻两地分居之苦后,安宁一心扑在部队建设上,不断展现自己的领导才能,上级器重他,年纪轻轻就走上了校级主要领导岗位,成为某部队年轻的校级军官。

  1995年2月部队调防,安宁随部队调到四川南充,夫妻不得不再次两地分居。每当星期天或节假日,梅华要安宁回家。安宁是部队的主要领导,行动有严格的纪律,不可能时时处处满足梅华的要求。安宁在电话中向妻子加以解释时,梅华总是不大相信,怀疑丈夫对她不忠。她要求安宁从早到晚的行踪都必须一一告知。安宁回到家,梅华便检查他的衣服口袋和公文包,监听安宁接打电话,外出撞见安宁与女性交谈,总要向对方盘问,有时弄得安宁的同事和朋友十分难堪。

  考虑到已有近20年的夫妻感情,安宁对梅华的作为一再忍让,梅华多疑的心却日甚一日,乃至弄得安宁无法工作。无奈之下,1996年7月,安宁向部队写了离婚申请,上级党委召开专门会议,于同年9月下达了同意安宁离婚的批复。梅华也表示愿意离婚。1996年12月15日,就在他们结婚20周年的这一天,他们双双走进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填写了格式化的离婚协议。因双方未带结婚证,梅华未带户口簿、身份证、单位介绍信等,离婚证未能办妥。12月17日,安宁和梅华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顺婚处字151号离婚证”书。

  反悔离婚状告民政局

  离婚后,安宁经过一段时间的心理调试,从痛苦的阴影中挺了过来,并调到西安某部工作。不久,经人介绍,认识了白玲,两人性情相投,于1997年8月1日举行婚礼,组成了新的家庭。

  但梅华获悉安宁再婚后,心里极不平衡。8月12日,她向有关部门写信,诉说安宁抛弃她的不幸遭遇。后来她又对一律师称,安宁是采用欺骗手段弄到的离婚证,请求律师用法律手段挽回她的婚姻。律师听后深感震惊,即给民政部致函,称安宁“不仅采用欺骗、胁迫的手段,而且伪造了大量的证件,领取了离婚证。其离婚手续不齐、程序错误、条件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特申请复议并撤销安宁与梅华的离婚证。”南充市民政局,根据民政部的批示意见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了走访、调查,确认安宁、梅华协议离婚时所持的相关文件、介绍信合法有效。

  1997年11月16日,顺庆区民政局以南顺民发(1997)66号文件复函,确认安宁、梅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登记具有法律效力。梅华不服,于1998年1月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民政局所颁发的离婚证无效并赔偿梅华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赔礼道歉。法院经审查,认为梅华领取离婚证后在法定的复议申请期60日内并未提起复议,民政局的行政行为即产生法律效力。梅华提起行政诉讼距民政局行政行为已超出一年多,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梅华不服,向南充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南充中院经审查驳回梅华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梅华拿出“秋菊打官司”的精神,一次又一次地提出申诉。2001年4月20日,南充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原市、区两级法院的裁定,指定顺庆区法院立案审理。

  梅华状告民政部门,安宁作为第三人同样被推上了被告席。

  顺庆区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0月10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

  梅华诉称,离婚不是我的自愿,我是迫于哄骗、昏厥的情况下,第三人安宁强行拉着我的手在他们准备好的文件上签字。在办理离婚时,女方缺乏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明、单位介绍信等,请求判令被告撤销非法离婚登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赔礼道歉。

  顺庆区民政局辩称:1996年12月15日,安、梅一同到被告处要求办理离婚登记,填写了离婚申请、财产分割协议、子女抚养协议,因梅华称结婚证已丢失。工作人员便告知两人回去要单位出具一份婚姻状况的证明,并注明结婚证丢失的情况。12月17日,两人再次来被告处要求办理离婚手续。工作人员笔录了两人自愿离婚的谈话内容,再次审查了部队出具的介绍信、离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自愿离婚笔录、财产分割协议、子女抚养协议书。两人自愿在申请书上签了字,被告即依法给两人颁发了离婚证。原告请求撤销离婚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安宁的代理律师向法庭陈述并提供了其进行深入调查所获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安宁离婚,完全是双方自愿、合意之结果,意思表示真实,民政局发给离婚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不应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办理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时,仅凭第三人所在部队的批复等证明,原告未持本人身份证明和自己所在单位婚姻证明办理了离婚登记,民政局未严格要求原告出具上述证件,属工作疏忽。但考虑到离婚登记后时间已长达五年之久,双方也无法相处,况且第三人又与他人结婚,家庭生活稳定,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予撤销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顺婚处字第151号离婚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撤销离婚证

  梅华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7月25日,南充中院作出判决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顺庆区民政局无上诉人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介绍信和上诉人及第三人的结婚证等法定证件,在不具备离婚登记必备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离婚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南充市顺庆区民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在一、二审中未提供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顺庆区民政局1996年12月17日顺婚处字第151号离婚证。

  省高院提审:离婚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安宁与梅华的离婚无效后,就意味着两人从前的合法婚姻关系得于恢复,他们在法律上就是合法的夫妻。而安宁与再婚妻子的婚姻也是经过合法登记,在没有依法解除之前,安宁就是拥有两个妻子的人,这意味着安宁已构成民事重婚。

  顶着巨大的压力,安宁再次委托律师全权代理,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同时,又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

  2002年10月13日,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南充中院的行政判决与法理相悖,适用法律不当。于是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02年12月5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以川检民行抗字(2002)103号民事抗诉书作出抗诉认为:顺庆区民政局在办理安宁、梅华的离婚登记中,虽存在一些形式要件上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构成撤销离婚证的理由。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不能只考虑法律效果,还应考虑社会效果,在综合两者效果后,作出正确的判决。而本案无论从法律效果或是社会效果看,均不宜作出撤销判决。故南充中院的行政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特向高院提出抗诉,请予再审。2003年1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川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决定由高院进行提审,并于2003年10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审第三人安宁与原审上诉人系自愿达成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协议,并亲自到民政局填写了离婚登记申请表并签字确认,二人应属自愿离婚。民政局为二人办理离婚登记,颁发离婚证的行为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登记过程中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足以成为撤销民政局顺婚处字第151号离婚证的理由。结合本案离婚证已发生法律效力及第三人离婚后又重新结婚多年的情况,民政局为安、梅二人颁发的离婚证不应撤销。顺庆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判决撤销南充中院的判决,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01)南顺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Page]

  (文中安宁、梅华、白玲均为化名)

  专家说法

  安宁和梅华的离婚登记不宜撤销

  主持人何乃寻

  特邀嘉宾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持人:今天我们很高兴邀请到我国著名民商法专家、我国民法典草案撰稿人之一、原西南政法大学教授、现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生导师、民商法硕士生导师负责人尹田教授。尹教授,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按规定应提交什么样的手续?

  尹田:这要分两个阶段来说,1994年1月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离婚协议书;结婚证。而2003年10月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仅要求当事人持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这个案子中的当事人离婚是在996年12月,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主持人:对于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最重要最关键的条件应当是什么呢?

  尹田:由于婚姻涉及当事人重要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离婚则意味着放弃相应的权利,因此必须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这是最关键的条件,这其中也包括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协议事项。修订前的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这一条的规定在2001年月修正后实施的《婚姻法》变为第三十一条。

  主持人:也正基于这样的法律规定,虽说梅华在与安宁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梅华没有出具身份证、单位证明这些证件,民政局却准予给予办理了离婚登记。这在离婚登记中是存在一些形式要件上的瑕疵,但安、梅二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并自愿达成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协议并签字,这表明是两人的真实意愿。

  尹田:法律赋予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这其中就包括离婚自由。安宁和梅华的行为就是行使他们离婚自由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要件,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当然如果严格按规定,是应当履行出具身份证、单位证明等必要的证明手续,但这些也仅是一些程序上的问题,而不是是否准予离婚的最主要要件。

  主持人:按梅华的说法是,她当时是不愿意离婚的,是受了安宁的欺骗。

  尹田:一是梅华没有支持这一说法的事实和证据,二是如果她当时真的不愿意,是受了欺骗,那么,过后她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依法撤销。事实上,在没有任何阻碍她申请撤销的情况下,她都没有行使这一权利,却在安宁再婚后才有所“觉醒”,这是不合常理的。

  主持人:如果说梅华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给他和安宁办理离婚登记的行为是违法的,她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尹田:由于离婚是梅华的真实意愿,她在没有听说安宁再婚前不会对婚姻登记有什么异议。如果说她真的不愿离婚,或者说办了离婚登记手续马上反悔,以登记过程中的一些手续不齐全,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可以在登记之后的60天内向登记机关的上级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复议处理决定不服的,还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就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说,梅华在安宁再婚后才向有关民政部门申诉,在离婚一年多后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原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主持人:这个案件应当说是考虑了安宁再婚多年的因素,法律应当维护安宁的合法权益。高院从法律和社会效果相结合,最终认定安宁与梅华的离婚登记合法有效,应当说会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但是,我们设想一下,如果安宁真的违背了梅华的意愿骗她离婚,后来安宁又合法地登记再婚。现在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原离婚证无效。恢复安宁与梅华的合法夫妻关系,面临两个登记结婚的妻子,安宁及白玲该怎么办?

  尹田:实行一夫一妻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制度,如果一个人有两年所谓的合法婚姻,只能属于重婚,这是违法的。所以说,如果说法院判决撤销梅华与安宁的离婚登记,他们已自然恢复了合法的夫妻关系,那么安宁的再婚就不能是合法的了,安宁或相关当事人(包括梅华和白玲)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安宁的再婚登记。否则将涉嫌重婚。

  转载自法治快报(广西政法报)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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