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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妻子“下落不明” 法院发公告办结离婚
2015-12-03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十九年前,43岁的吴女士经人介绍与53岁的周先生相识并很快结婚,可吴女士却在婚后14个月就消失得无影无踪。周先生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他与吴女士的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记者24日从最高法获悉,日前,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离婚案件。

  1995年3月,周先生通过朋友介绍与比自己小十岁的无业人员吴女士相识,得知周先生家境殷实,吴女士觉得周先生条件不错,便对此心动不已,两人都是再婚,于1995年4月结婚。

  婚后不久,吴女士便开始经常以各种理由不回家,每天就是出去打牌、逛街、消费。周先生好言相劝,希望吴女士能出去找点事做,贴补家用。吴女士不但不听,反而和周先生大吵了一架,双方因此陷入冷战。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而周先生每个月的薪水并不能满足吴女士的各种消费需求,大失所望的吴女士提出离婚,周先生不同意,吴女士干脆离家出走,一去不返。

  周先生这才发现,自己对这个妻子了解甚少,既不熟悉他的亲戚朋友,也没有别的联络方式。周先生不甘心,只好一边工作一边继续苦苦寻找吴女士的下落。

  2015年1月,已苦苦等候18年不见妻子归来的周先生终于忍无可忍,向居住地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他与吴女士的婚姻关系。

  爱辉区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通过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向吴女士送达法律文书,通知其到法院参加开庭。但法定期限届满后,吴女士仍杳无音讯,也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

  爱辉区法院经缺席审理后认为,周先生和吴女士均系再婚,因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后被告吴女士离家出走多年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理,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最终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法院依法再次通过报纸公告判决书。日前,在公告期满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至此周先生的离婚手续终于办结。

  我国《婚姻法》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但法院适用公告离婚是有条件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被告人下落不明必须是真实存在的法律事实。

  被告人下落不明是指被告人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杳无音讯或者查无住址必须是客观事实,而不是主观臆断,更不能是隐瞒真实情况的虚假情况。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诉讼请求时有义务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关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材料。

  二、被告人被宣告为失踪人是适用公告离婚的前提。

  只有夫妻一方被宣告为失踪人,另一方才能公告离婚。被告人下落不明并不必然被依法宣告失踪。只有符合《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宣告失踪的条件,即被告人下落不明满两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发布查找公告(公告期为三个月),仍杳无音讯的,才能被宣告为失踪人。如果被告人尚未被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原告与被告的离婚就不会被准予,原告暂时就不能与他人结婚

  三、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要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且要遵守法律关于公告期的规定。

  由于被告人下落不明,因此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判决书时要用公告方式送达,需要注意的是公告离婚有两个公告期,无论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向被告送达起诉书,还是人民法院在判决后向被告送达判决书,发布公告的公告期都不能少于60天。对于出国后失踪的被告人,公告的期限还要延长至6个月。

  四、被宣告为失踪人的配偶起诉离婚且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不用调解。

  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依据的不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是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客观事实,所以无须调解。

  五、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不能被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因此,解除婚姻关系就会成为定局,既使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也只能撤销宣告失踪的判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是不能改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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