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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案 离婚当事人的追加
2011-08-19作者:未知来源:离婚法律网

  【要点提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当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唐法执字第154-1号(2010年7月8日)

 

  【案情】

  申请执行人王群峰、王震寰。

  被执行人王宏伟。

  被执行人方城县公路管理局。

  第三人孙秀霞。

 

  2004年8月,被执行人方城县公路管理局对其方唐公路辖区内的有关路面进行维修,在券桥庄以南一段路面处,挖有一个0.04X9X5.6m大小的坑槽,该坑槽附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2004年9月5日,被执行人王宏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过该坑槽时,致车方向失控,王宏伟为躲开对面驶来的车辆时撞在路边的一棵杨树上,造成车辆侧翻,乘车人陈金亭甩出车厢,当场死亡,乘车人王群峰、陈照军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王宏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申请执行人王群峰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一级。为此,申请执行人诉至法院,请求被执行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42671.4元。

  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7日作出(2007)方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宏伟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616441.4元的60%,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剩余309864.84元;方城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40%。

  判决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07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方城县法院申请执行,2008年6月25日申请执行人王群峰申请提级执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唐河县法院执行本案。

  唐河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案外人孙秀霞的银行存款。2010年4月18日,孙秀霞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

  经审查,王宏伟与案外人孙秀霞于199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在孙秀霞单位购买集资单元房一套。2007年12月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显示:双方自愿离婚,购买的单元房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姻存续期间无其他财产、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等。

 

  【执行】

  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宏伟是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人,虽与其妻协议离婚,且将夫妻共同财产协商归异议人所有,但二人是在事故发生后协议离婚的。依据相关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唐河法院驳回了异议人孙秀霞的异议申请,并追加孙秀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王宏伟所承担的309864.84元赔偿款负共同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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